李保义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崔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222民初2239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义诉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崔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义、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功伟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10月份被告崔功伟借用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开封市智扬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的“开封智扬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是被告崔功伟。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崔功伟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现金2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崔功伟向原告言明,过些日子有钱了就立马给你,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总以工程款没下来,下来就给原告为由,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借条为崔功伟个人名义出具,宏裕达公司并未向李保义借款并出具借条。2、涉案借条不能显示借款的用途或去向为“开封智扬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3、宏裕达公司没有追认或许诺过崔功伟可以为涉案工程对外借款。4、涉案借条崔功伟也不是以宏裕达公司名义或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的,故不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依据法律根本得不出宏裕达公司应当对崔功伟以个人名义形式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原告对宏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功伟辩称,没有给原告李保义出具书面借条,也没有向原告李保义借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崔功伟向原告李保义借款26000元,并向李保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保义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崔功伟,2016.10.7”。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功伟对借条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签名是否为被告崔功伟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崔功伟未配合提供鉴材。
另查明,本院(2020)豫02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崔功伟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李保义借款22000元、50000元、20000元,判令被告崔功伟偿还原告李保义借款本金9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崔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义借款本金2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保义对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崔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袁媛
人民陪审员景富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娄亚萍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