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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德洋
联系方式:0411-83886698
注册时间:1993-08-09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00号
简介:
为中外各航空公司旅客、货主提供空中、地面服务;包机业务、快递业务、为下属企业产供销服务;房屋出租;经营广告业务;物业管理;由下属企业经营物业管理,货物仓储、商贸、餐饮、娱乐、汽车出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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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2民终2887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广告合同》无效。涉案《广告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范围。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的主要标的为户外广告位的租赁,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的合同一方主体,其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但被上诉人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位并将其提供给上诉人发布广告使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二、案涉《广告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其作为过错方,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如前所述,案涉《广告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广告费,且上诉人已经交纳的158万元广告费,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过错全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未取得案涉广告位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违法违规设置广告位,而后城建局在案涉广告位前种植树木遮挡广告牌,更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广告法》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广告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如上诉人在上诉状第2页第2段所述,案涉广告合同的实质内容为户外广告位租赁。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年检证明,保证合法经营广告业务”,故上诉人应自行办理相关手续以发布商业广告(与大连机场经营内容无关)、公益广告,并独立承担因经营广告业务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构成租赁关系,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上诉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广告费支付义务。二、根据《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系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申请主体,而非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系户外广告位设置许可的申请主体,设置户外广告位的手续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三、无论是否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等审批手续,均不影响广告合同有效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系为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而制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广告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户外广告位设置单位,即使其违反该规定,也未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坏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因此,广告合同应合法有效。《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系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不应作为审查广告合同效力的依据。四、上诉人在广告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还款计划》,承诺支付广告费,现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广告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通过使用被上诉人出租的广告位发布广告,已经实际获利。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广告费,上诉人曾于广告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还款计划,承诺支付广告费。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广告费,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全部租赁费158万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6.374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将设置于大连国际机场新贵宾厅对面及侧面共5块遮挡广告位交由被告发布广告,合同期限5年,合同价款第一年、第二年每年均为40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分别为470万元、500万元、534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2015年8月21日的会议回函》,因广告牌周围被大量树木遮挡,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同时确认合同租金148万元并申请延长付款期限,同意配合原告安排会计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对案外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沙盘展示款42万元,分两期支付;2020年2月28日,案外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定被告欠付案外人特许使用费42万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148万元广告费,经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190万元,同意由原告代表案外人行使维权措施。另查,2018年12月11日,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瑞会专审〔2018〕154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没有发现被告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用案涉广告位与客户签订新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实现的广告发布收入,被告公司利用案涉5块遮挡广告位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总收入为1486669元。再查,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司欠交大连机场广告租金的解决方案》,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5次向原告支付广告欠款共计180万元。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场户外五块广告牌广告承租期间有关问题解决的协议》,写明经协商2014年12月31日双方提前解约并签订终止协议,被告就树木遮挡前所欠广告费148万元应拿出还款计划,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广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广告位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及申请办理许可证,故案涉《广告合同》并未存在或违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并确认被告所欠付原告的广告费(包括案外人特许使用费42万元)及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承诺全面履约,借故拖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案涉合同无效,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全部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18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费1069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4元,由大连新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家永 审判员王歆 审判员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如琪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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