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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后朋与苏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9民初7508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后朋与被告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拉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郭灵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后朋诉称: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厂房租赁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定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日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无法交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表示因房东原因无法交付房屋,原告被迫于2020年4月16日当面向被告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因特拉肯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因特拉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后朋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厂房面积为34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免租期为25天,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厂房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甲、乙双方同意合同租期内厂房及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米29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2元,每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计为128637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643188元,先付租金再用房;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以后每期租金由乙方在应支付当期租金前40天,将租金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迟交纳房租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经甲方书面催告付款后,乙方仍不支付达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产,乙方还应相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将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若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诉损失,收回房产。 2020年3月27日,张后朋通过合伙人张思献向因特拉肯公司交付租房定金20万元。 2020年4月16日,张后朋委托其合伙人张思献向因特拉肯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内容如下:2020年3月26日你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3.4条明确约定,你公司应于2020年4月1日将厂房交付给我,但你公司迟迟无法交付,给我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现因你公司多次催告仍无法交付厂房,我现在通知你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你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同日,张思献通过微信向因特拉肯公司股东徐涛发送该解除通知,徐涛回复“关于您这边的合同,我已经转交给法务处理了”。 在审理中,因特拉肯公司告知本院:因特拉肯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因特拉肯公司向恒裕公司承租了涉案房屋,再转租给张后朋,因恒裕公司还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因特拉肯公司,故因特拉肯公司也无法交付给张后朋。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因特拉肯公司诉恒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509民初6635号案件),本院审核认定因特拉肯公司并非恒裕公司房屋的承租人,与恒裕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因特拉肯公司的起诉。因特拉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农行交易明细、定金收据、解除通知、张思献与徐涛微信聊天截图、送达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各一份,本院调取(2020)苏05民终110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后朋返还定金总计4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后朋。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夏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梦姣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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