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新军
联系方式:027-65262145
注册时间:1990-06-29
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测绘服务;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印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基础地质勘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水文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翻译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机械设备研发;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采购代理服务;软件销售;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应急治理服务;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减振降噪设备制造;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节能管理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农业面源和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噪声与振动控制服务;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展开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524民初4883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与被告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贵州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日作出(2018)黔05民终32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524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监理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二建公司工程款2463663.67元;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国电织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黔05民终24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524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被告国电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及郭丽娇、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6366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40000元(利息以2463663.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国电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经合法招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2×660MW机组新建净水站桩基工程,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桩基合同》,约定:一、工程价款暂定为2876866元。二、工期3个月。三、施工方式采用钻(冲)孔灌注桩。四、工程量为248根直径600mm孔桩。五、工程结算方式为: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提供的书面结算清单形成最终支付证书,以最终支付证书计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初进场施工。同月5日,被告为了赶工期和节省施工费用,组织有地勘(设计)、监理、原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开会,决定取消原设计的孔桩施工前逐孔超前钻方案,施工检测改为分区域抽查几条桩,冲孔成型进行桩底岩石取样。经被告、监理、设计及原告四家现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作业,且每根孔桩的施工都按现场监理与被告工地代表的指示进行,每道工序完工均经被告、监理、地勘、设计驻工地代表确认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施工和灌注桩基,有成孔记录和浇灌记录为证。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原设计的248根600mm桩基变更为200根。2015年5月初,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在该作业面二次进场施工净水站800mm桩基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桩基工程工期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退场时,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作结算,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仅对现场移交给被告的材料作了清单登记,材料价值18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织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及赔偿各种损失326万元。经织金法院委托贵州三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三维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200根600mm桩基工程造价为3596312.91元,800mm桩基工程造价(含25.5m钢护筒及孔径800mm的76m孔桩)为581197.46元,移交材料款176132.11元,共计4353642.48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89978.72元(原告收到被告桩基进度款2158003元,后依据(2016)黔0524民初1599号判决书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268024.28元),现尚欠原告135根600mm桩基工程款2463663.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电织金公司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桩基工程返工,并因其施工不力被清退出场的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所谓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我公司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除诉请金额有所不同外,其所持理由与本次起诉如出一辙。该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52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获得工程款1889978.72元(我公司已支付2158003元,其应退还268024.28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我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桩基工程的返工工作,并已支付一百余万元工程款,不应当重复支付。由于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我公司只能在质量问题严重区域全部作报废处理并要求原告返工,因其返工施工组织不力,在其不能保证工期要求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原告清退出场,另行委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区域桩基的补救工作,并为此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930元。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同一工程已向原告支付2158003元(实际只应付1889978.72元),又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11930元,合计总价已远超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定标价2876866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施工的135根桩基贵院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原告可代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举证证明条件成就,也即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否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述称,我公司虽参与了被告组织的净水站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协调会议,但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方的整个施工过程无验收资料,且施工原材料和施工过程合格并不等于最终工程质量合格,而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报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述称,一、我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负责案涉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但是对本案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亦无义务、无能力进行评判。二、我公司已依约定对被告履行了勘测设计的全部合同义务。三、我公司仅对涉案工程的勘测设计质量合格负法律责任,该涉案工程最终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做出结论,依法应当通过竣工验收以及相关科学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后判定。四、我公司在重新设计800mm桩基时未考虑原告已施工的600mm的承载力,至于最初的设计方案设计600mm桩基数量为248根,后来改为200根是根据业主方被告国电织金公司的要求变更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会检记录,证明被告为缩短工期,节省工程经费,组织地勘、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取消了原设计要求每桩冲孔前做超前钻勘,将其修改为分区域抽查,成孔后,由被告、地勘、设计、监理、原告验收合格,即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且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的代表为丁一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电织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调整,是在设计方及监理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但图纸调整与工程质量没有必然联系,且图纸会审不存在原告所述为了缩短工期的情况,对安全性的测评结论为无较大风险,此次调整符合相应的规范。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认为图纸的调整是根据业主即被告的要求,且图纸的改变与本案的诉争问题没有因果关系,设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灌注桩成孔记录(600mm)、砼浇筑记录(600mm),证明其施工的净水站200根600mm孔桩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成孔,并有被告现场地质工代表、现场监理签字确认,施工成孔符合设计要求,且浇筑的净水站200根600mm孔桩符合设计要求,浇筑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成孔记录,不认可浇筑记录,被告认为,上列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浇筑完成后需一个月才能检测桩基的质量,不能代表其质量合格。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称浇筑记录的过程其没有参与,该记录上也无该公司代表签字。本院认为,砼浇筑记录经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以上证据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2×660MW净水站区域桩基施工图(600mm),证明被告原设计的248根桩基工程改为施工200根的事实,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200棵桩基工程。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对原设计的248根桩基工程图纸无异议,但修改后的图纸没有设计方的单位签章及设计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质量合格的200根桩基工程;第三人监理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质量合格的200根桩基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中南电力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原告提交:中南电力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将原设计的248根桩基工程修改为200根桩基工程,修改原因是因现场打桩施工难度大及工期要求紧迫,而应被告的要求进行的调整。但其也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200根桩基施工工程。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200根桩基工程,且此次修改是在施工之前的修改,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对于工地的地质条件与工期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对地质条件满意,且工期在开工报告出具后的30天才开始,不存在原告所称因为难度大、工期紧,才进行调整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5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难度大,桩基的长度、深度、持力层均由设计方和监理方认可和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修改仅限于4根桩基,不具有普遍意义,且不能证明桩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为该证据印证被告严格按照勘验、设计程序进行、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原告提交:灌注桩成孔记录(800mm)、砼浇筑记录(800mm),证明其已按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再次进场施工净水站800mm桩基工程,并经被告现场地质工代表、现场监理签字确认成孔记录数量,其所施工的净水站800mm桩基工程已完成钻孔灌注商品混凝土394.65m,空桩成孔203.5m,钢护筒78.4m,且经被告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成孔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砼浇筑记录有异议,理由是:(1)砼浇筑记录无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2)该800mm的桩基工程是因原告完成的600mm桩基工程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的新的工程量或者增加的工程量。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与河南监理公司对16份灌注桩成孔记录(800mm)无异议,但认为仅该16根桩打孔程序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其余桩符合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砼浇筑记录无设计单位参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合格。本院认为,砼浇筑记录经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以上证据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原告提交:2×660MW净水站区域桩基施工图(800mm),证明其严格按照施工图规范要求施工,800mm孔的孔位在原600mm孔的区域错位位置,本区域内其已施工的135根600mm孔桩已被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称,所有的施工图均只能说明该工程的设计方案,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按图施工。对于800mm孔的工程是在原600mm孔的区域进行的施工,我方没有异议,但正是因为600mm孔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全部作报废处理,才产生了800mm工程。原告所称135根600mm孔已被我方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中南电力设计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浇筑800mm的孔桩系因为600mm的孔桩不能使用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135棵600mm孔桩被告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明其退场时将施工的800mm半成品、18.3万元的材料物资移交给被告,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中有其代表签字的部分无异议,对无其代表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并称,移交材料的真实性及移交多少材料无法核实。另,该部分证据材料所涉及的800mm孔桩半成品及物资,原告在前述案件中已通过造价鉴定获得支持,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属重复主张,工程联系单载明只移交了4个孔,600mm桩基并没有移交资料。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河南监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工程签证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提交:进账单与税务发票,证明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净水站桩基工程进度款215800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不能代表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中南电力设计院均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原告提交:《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的135根600孔桩基工程款为2463663.67元,被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称桩基工程投入使用没有相应资料进行支撑,同时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单价不应通过鉴定确定,且在作造价鉴定时,案涉工程已被建筑物覆盖,该鉴定机构仅凭施工图、浇筑记录等所作出的造价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河南监理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准确,且鉴定结果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2018年12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该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采用,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申请不予采纳;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1.原告提交:(2016)黔052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该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800mm孔的工程款及现场移交物资的价款,而非本次诉讼主张的135根600mm孔的工程款。根据该判决书,法院已明确要求本案被告对135根桩是否合格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案涉的135根桩基并未被原、被告任何一方拆除,而是被告所建工程直接对该部分桩基予以覆盖,事实上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行为。且上一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在该案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由法院最终抽签确认的,该造价鉴定的效力已经得到判决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该判决证实了800mm工程系600mm工程的补救,该判决已支持了原告获得合格工程及未完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应重复支付,也不应支付不合格工程款。同时,原告所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前述案件中,其反诉请求的金额252余万元既包括了全部600mm孔的工程款也包括了800mm孔的工程款及现场物资的价款,该判决书第31页第5、6行明显可以看出,800mm孔的工程款仅54万余元;另外,我方已在前述案件中通过2份检测被告及若干公证书证明了原告施工的600mm孔的工程不合格,而前述判决却要求我方在案涉工程被全部覆盖后再次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在前述判决第20页第12行也有前述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原告不认可具体桩基数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法院才未采纳135根桩基工程的造价鉴定。由此可证明前述案件已对本案135根桩基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认为设计变更与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关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未拆除的部分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拆除和交付使用均没有进行。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认为,原告方至今未提供完整的质量合格资料,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施工单位不能积极处理不合格的桩基,影响工程进度,经被告及监理方再三督促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中铁五局重新施工该区域桩基,原135根桩基作为报废处理。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2.被告提交:《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工程合同》、《质量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双方发生分歧时,双方协商同意的变更会议纪要、协议顺序应先于合同协议书;原告应接受被告管理,在施工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应对整个现场的操作和施工方法的适用性、稳定性和安全性全面负责;原告已视察和检查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对工地地质情况表示满意;原告严重逾期,被告无奈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诉争工程需要通过发包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标准严格,施工记录不能确定工程质量合格;诉争工程需经检测,且由被告另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被告和监理方有权要求原告拆除并重建不符规定的工程;原告应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和监理方有权要求原告返工,原告需按时完成,否则被告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的证明内容是对合同约定的删减及歪曲,本案诉争的135根桩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拆除,而是在该工程基础上直接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可证明该部分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向相关职能部门汇报处理,而是擅自处理。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河南监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3.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5月5日、5月6日、5月11日的四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工程结算最终应以实际合格桩基为准,因此工程质量问题增加的检测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合格及工程结算量的依据;诉争工程的补救方案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经质证,原告对4月20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纪要中未说明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性质和发生的原因,仅提到需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不承担问题责任,只是配合处理;第2条原告委托案外人许文辉对检测结果施工方案进行确认,案件中未见许文辉签字的文件;第4、5条说明检测结果未出来前,对质量问题,若属原告责任原告承担,并未说不属原告责任由原告承担。纪要并未说明600mm桩基质量不合格。对5月5日、5月6日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因该两份会议纪要仅有签到表,会议内容没有通过参会人员签字认可。而5月11日的会议纪要仅是确定施工顺序,并未提到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该会议纪要整理了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农户阻工问题。出具会议纪要时间与检测报告出具时间部分重合,该检测报告及会议纪要从未提出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检测的情况,不符合逻辑。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会议纪要时间及内容相互衔接,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4.被告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且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12日前完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5.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公函》、被告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公函》、原告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确认织金电厂净水站桩基鉴定结果的函》、被告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回复织金电厂净水站桩基鉴定结果的函》,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对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补救不力,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约定重新组织施工,且原告一直推脱配合检测等善后事宜。被告就诉争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检测数据原告已收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6.被告提交:(2016)黔052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5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合议交付,不存在强制退场情形,工程已作为被告电厂唯一的供水系统投入使用,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已被净水站完全覆盖,原告认可其完成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获得双方确认合格的63根桩基工程款,对其余135根桩基工程款原告需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800mm旋挖桩基工程系诉争工程的补救措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合格的63根600mm桩基及部分施工的89根800mm桩基的工程款,原被告仅存在一个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就一项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如本案无条件成就另案主张的证据及实施,那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从未认可案涉135根桩基存在质量问题,89根800mm桩基并非是对135根600mm桩基的补救,而是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该判决书证明135根桩基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判决书对135根桩基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此前原被告从未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占有使用后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135根桩基工程款支付条件现已成就。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7.被告提交:成都畅达通地下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国电织金发电厂新建工程净水站区域基桩检测报告》、报价文件,证明诉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检测均为废桩(三类桩),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能投入使用。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且成都畅达通地下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桩基工程检测资质,可以承包全国范围的桩基工程检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称案涉的135根桩基在原告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实际控制,且被被告委托第三方新修建的建筑物覆盖,被告应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报告出具的时间实际上与原告施工时间部分是重合的,前述证据中的几份会议纪要中从未提及被告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不符合逻辑。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也是被告在履行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8.被告提交:《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X66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补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补救不力,被告迫于无奈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补救工作,补救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向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二建公司是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4年11月,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国电织金公司发包的织金电厂建设项目中的2×660MW机组新建净水站桩基工程,双方于同年12月1日签订《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一、合同协议书□本协议由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于2014年11月28日商定并签署。鉴于发包方拟建造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净水站桩基工程,并通过国电集团2014年11月14日下发的定标文件接受了承包方所做的投标文件,双方以¥2876866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明确双方权益与义务,本协议的组成部分:(a)双方协商同意的变更纪要、协议;(b)本合同协议书;(c)中标通知书;(d)合同条件及条款;(e)招标文件;(f)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g)招标文件补遗;(h)图纸;(i)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j)承包方投标文件;(k)其他有关文件。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计划工期3个月,拟定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买方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二、合同条款□检查和试验□在生产加工(若有的话)或准备阶段,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或其委派的人员有权检查及试验按合同提供的材料及设备。承包商应为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或其委派的人员在这些车间、地点进行监督、检验获得许可。这些检查、试验不应免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检验和返工□承包商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电力建设施工验收及技术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的要求和监理工程师、发包方依据合同签发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或及发包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的费用。非承包商原因引起施工修改的费用及工期变更,由承包商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提出申请。上述检查合格后,发现由于承包商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承包商承担责任。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商自检合格后在隐蔽或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来验收,并准备验收记录。通知应包括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合格,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的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商应在监理工程师或及发包方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质量登记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条件的部分,监理工程师或及发包方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商返工。承包商应按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提出的时间内返工,直到符合约定的条件。因承包商原因达不到条件,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若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则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可以委托另外单位完成,费用和损失由原承包商承担。由于发包方原因,诸如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使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条件,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要求承包商予以返工、修改,其费用由发包方按照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变更费用承担,设备材料问题由其供应商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该工程的估算工程量,它们不能作为承包商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的工程的实际的和准确的工程量。三、工程量清单□1.Φ600钻(冲)孔灌注桩,金额2106909元;2.钢套筒,金额325000元;3.入岩深度超深费(超3m),金额361300元;4.安全技术措施费,金额83657元;合计金额2876866元。四、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Φ600钻(冲)孔灌注桩,单位(m),工程量3339,单价631元,合价2106909元;2.(遇溶洞)钢套筒,单位(m),工程量500,单价650元,合价325000元;3.入岩浓度超深费(超3m),单位(m),工程量(暂估)500,单价722.6元,合价361300元;4.安全技术措施费,单位(项),单价3%,合价83657元。 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经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召开会议,对施工图纸会检修订:1.现场拌制砼,原设计C35砼提高一个等级改为C40。2.原设计净水站机械冲击桩工程要求每桩冲孔前做超前钻探,会议决定取消超前钻,改为分区域抽查几条桩,冲孔成型进行桩底岩石取样,经地勘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工程施工。对此,前述桩基工程勘探程序缺失。12月7日,原告贵州二建公司申请于同年12月15日开工,并经同意进场施工。12月30日,被告国电织金公司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2、净水站桩基P-3、P-5范围内桩基比较密,请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进一步优化,减少桩基数量,节省费用,缩短施工工期。2015年1月8日,第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发送《中南电力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并于2015年1月10日经签收,变更内容为:由于现场打桩施工难度大及工期要求紧迫,应业主要求调整净水站区域桩基布置图。具体改动详见附图。2015年2月,原告贵州二建公司施工完成600mm孔桩198根,其间被告国电织金公司陆续拨付工程进度款2158003元。 由于原告贵州二建公司实施的部分600mm桩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河南监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1、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对主体工程的工期造成非常大的影响,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组织好高效率机具、人力,配合设计院及相关部门做好工程补救措施,以最大程度的减少工期影响及各项损失。2、建二公司施工现场委托许文辉对检测结果、施工方案等进行确认。3、以小应变检测结果为依据提交设计院出具补救设计方案,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补救设计方案立即组织工程施工。4、工程结算以最终实际合格桩基为结算工程量。5、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增加的检测及其他相关增加费用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年5月5日、6日、1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等召开会议并形成净水站桩基工程继续由二建公司完成,本次桩基工程采用Φ800旋挖工艺、桩基数量89根、确保同年5月30日前完工,原则上每天成桩数量不低于6根等内容的会议纪要。原告贵州二建公司返场进行施工。 在施工800mm孔桩过程中,由于未能达到被告的进度要求,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移交未施工完成的800mm桩基、钢护筒、空桩及相关建筑材料后退出施工场地。同年5月27日,被告国电织金公司向原告贵州二建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净水站桩基工程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在对该区域桩基进行补救施工时,由于现场施工组织不力,一直达不到预期效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我公司将组织重新施工,为避免争议,请贵公司48小时内派员(持贵公司授权委托书)到我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贵公司施工的前述桩基深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逾期,我公司将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我公司对于桩基质量问题遭受的一切损失,保留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同年5月29日,原告贵州二建司向被告国电织金公司回函,内容为:接贵公司2015年5月27日函,我公司对‘贵公司公函所述内容’正在进行调查核实。现请贵公司将公函所述内容的相关数据及资料发送给我公司,以使我公司核实,如贵公司提供的数据及资料可判定我公司施工的第一期、第二期桩基工程符合贵公司5月27日公函所述情况,为不耽误贵公司工期,我方将不再进行检测。如贵公司提供的数据及资料不能判定其符合贵公司5月27日公函内容的情况,另商议解决方案。 其间,被告国电织金公司委托成都畅达通地下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通公司)对原告贵州二建公司完成的600mm桩基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3月1日-5月28日对被告国电织金公司项目净水站现场机械钻孔灌注桩进行低应变、水平静载、钻芯法检测。2015年6月1日,畅达通公司作出15检字GDZJ06001号《国电织金28发电厂新建工程净水站区域桩基钻芯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低应变本次试验共检测135根工程桩,全部为III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2.单桩水平静载试验所检测6根桩的单桩水平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3.本次采用钻芯法抽检织金县八步镇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净水站现场原水调节池、高密度沉淀池、运控楼共计55根桩,通过钻芯过程、芯样外观及芯样长度情况综合表明:净水站现场原水调节池、高密度沉淀池、运控楼118#、125#、126#、128#、130#、133#、134#、135#、136#、159#、172#、174#、209#、213#、224#、228#、229#、230#、6#、205#、206#、208#、207#、210#、211#、212#、215#、216#、217#、246#、214#、218#219#、221#、225#、226#、231#、232#、233#、237#、239#、64#、74#、81#、84#、66#、67#、68#、69#、71#、72#、73#、76#、77#、78#等55根桩,其桩身完整性未满足设计要求。综合以上三种方法,所检测区域的机械钻孔灌注桩未达到设计要求。 2015年5月24日,被告国电织金公司与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补桩)施工合同》,将以招标方提供的国电织金发电厂新建工程净水站地基处理施工图的全部内容约1290米φ800旋挖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被告国电织金公司应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344.2元,被告国电织金公司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930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确认织金电厂净水站桩基鉴定结果的函》,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五时前明确回复是认可被告提供的“织金电厂净水站桩基p3-p8区抽芯检测数据”,还是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桩基情况及深度等事项进行检测和鉴定,逾期视为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回复织金电厂净水站桩基鉴定结果的函》,称对被告所提供数据暂不确定。 2016年6月2日,被告国电织金公司以本案原告贵州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讼过程中,贵州二建公司提起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贵州二建公司申请委托贵州三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SWS[2017]价鉴字第02号《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国电公司已投入使用的净水站200根桩径600mm孔桩中,P1、P2区的1、2、7~46、80~83、104~116、122、241~245号共65根(实际63根)孔桩的工程造价为1132649.24元;2、国电公司已投入使用的净水站200根桩径600mm孔桩中,除P1、P2区的1、2、7~46、80~83、104~116、122、241~245号共65根(实际63根)孔桩以外的另135根(实际137根)孔桩的工程造价为2463663.67元;3、国电公司已投入使用的净水站施工完毕的800mm(桩径)孔桩的工程造价为544962.89元;4、二建公司退场时移交给国电公司的材料价值为176132.11元。于同年8月10日作出SWS[2017]价鉴字第02号补《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净水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600mm82号、83号孔桩因提供鉴定资料中无相应资料,只是在委托中65根桩范围内有相关编号,故该两根孔桩未计算,也未将其计入135根(实为137根)600mm孔径。2、25m(实为25.5m)钢护筒、76m空桩成孔工程工程造价为36234.57元。 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6)黔052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98根600mm桩基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2015年4月20日的净水站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可认定二建公司认可其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故二建公司要求全额支付198根600mm桩基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二建公司应获双方确认合格的63根桩基工程款为1132649.24元,对其余135根600mm桩基工程款,二建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该判决同时认定,国电织金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未完工800mm桩基工程款、钢护筒及76m空桩成孔工程款等。同时,该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国电织金公司所发包的该净水站工程已经作为织金火电厂的唯一供水系统投入使用,原告贵州二建公司施工的198根600mm桩基已被净水站完全覆盖。本案二审中,被告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以此发回重审,根据本案实际,如需对净水站桩基进行鉴定,应采取开挖净水站地面以上基础部分,要开挖基础部分,发电系统则不能正常工作,而织金发电站的供电面积较大,甚至涉及到大型工业用电单位,产生的损失可能超过本案的诉争标的,为了体现诉讼成本不得大于争议标的的经济诉讼原则,本院未同意委托鉴定。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贵州二建公司施工的135根600mm桩基工程是否合格;2.被告是否应该全额支付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349.7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9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3元,被告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兆明 人民陪审员陈丹 人民陪审员何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宇杰
判决日期
2021-06-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