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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31-87830002
注册时间:1996-10-03
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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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284民初441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违法(保单号:2020220223984400099552);2.被告赔付原告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合计21017.84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1220202201842275,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为609.00元。因原告系在疫情期间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通过微信咨询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原告在投保之前已经向被告保险业务员告知自己曾经在6年前因心肌炎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已经咨询公司经理,只要两年内没有相关疾病住院记录就可以投保该险,先交到公司审查通过后再行投保。后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原告,保险公司审查意见通过,可以为原告办理该项保险,原告交费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电子保单。2020年5月20日原告经磐石市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先后10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3151.51元,其中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为10881.50元,未报销门诊费用合计7736.34元,护理期合计62天。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本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保险金为8617.84元(53151.51-42270.01+7736.34-10000);本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护理费保险金62×200=124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21017.8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拒绝承担本次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完全客观真实的陈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互联网线上投保方式向我公司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因其是线上投保,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均通过线上方式对其进行了提示,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字体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告也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阅读,了解条款内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按照《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接受住院治疗、特殊门诊治疗、住院前后门诊治疗或门诊手术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九项约定“本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于2012年12月4日因心律失常、偶发房早、慢性胆囊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既往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王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单一份,网络下载《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2020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间为一年,受益人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100%,如果被保险人有社保而未以社保身份投保给付比例为60%,还包括被保险人住院前后7日内的门诊费用、护理费日200元,合同约定的年免赔额为10000元;2.原告住院病历10次、医疗机构住院票据3张、吉林省磐石市红石医疗救助基金会医疗救助结算单7份、磐石市医院门诊票据21张、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册17份,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经磐石市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先后10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3151.51元,其中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为10881.50元,通过吉林省磐石市红石医疗救助基金会医疗救助报销42270.01元,未报销门诊费用合计7736.34元,累计住院62天,产生护理期共计62天。原告发病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订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期间;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理由,不承担原告与被告《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责任,并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4.原告与李远江微信截图2张、李远江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被告前保险业务员李远江告知了自己6年前疾病史,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5.被告网站微信截图2张,证明被告网站提供的“投保前提示”中明确被保险人在2年内有住院史不在承保范围内;6.李远江的证人证言,证明李远江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王玉梅的保险是李远江卖给王玉梅的,在卖保险时,王玉梅提出有一次心肌炎住院,一次腰拖住院,李远江询问经理后,经理说没有问题可以投保。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从该保险利益条款中最后一页责任免除中的第9项明确规定了本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过往症,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免责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能理赔;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远江就是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对于两张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的投保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而李远江的一张微信截图记载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其中内容涉及了原告的心肌炎,在李远江的另一张微信截图中看不到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且李远江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的部分截图,并不能反映投保的全过程及告知事项的内容,无法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代理人不清楚李远江是不是公司员工。 经本院审查,王玉梅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互联网销售电子保单、《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利益条款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互联网线上投保方式向我们公司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因其是线上投保,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均通过线上方式对其进行了提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第六条均进行了字体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说明我公司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2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我公司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4日因心律失常、偶发房早、慢性胆囊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既往病史,调查笔录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同时证明其在投保时没有告知2012年12月4日的住院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3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拒付争议案件法律事务意见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计划书网上链接、本险种网上投保操作流程视频各一份,证明:本险种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明确并且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字体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操作流程视频其中的告知事项第七项病史询问记载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项记载其中包括心率失常,后面应选择是或否,说明投保人应对该项进行明确告知。王玉梅对证据1中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至今为止都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时系通过提交身份证、银行卡,由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业务员手机操作投保,对该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例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病例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投保告知义务中2年内没有病史无关联性。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形成时间2020年12月29日,原告系2019年3月投保,该笔录应在投保前形成且笔录形成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对原告有误导性引导,原告陈述于6年前曾患有疾病,保险业务员以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病例为由要求原告对投保时有无病史一栏回答没有病史;对证据3中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没有异议,对拒付争议案件法律事务意见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仅以原告2012年住院即认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视频。 经本院审查,对王玉梅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王玉梅因心律失常、偶发房早、慢性胆囊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既往病史,不能证明王玉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王玉梅通过业务员李远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1220202201842275,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0年3月28日到2021年3月27日止。2020年5月20日,王玉梅经磐石市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先后10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3151.51元,其中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为10881.50元,未报销门诊费用合计7736.34元,护理期合计62天
判决结果
一、王玉梅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单号:2020220223984400099552),有效期为2020年3月28日到2021年3月27日;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玉梅保险金21017.84元; 三、驳回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士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萌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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