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洪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903民初5797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水利公司)与被告吴洪生及第三人周金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洪生与周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周金元归还吴洪生借款6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吴洪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都执字第935号。
在审理中,根据吴洪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2日向淮阴水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周金元的应付款项80万元暂不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又向淮阴水利公司送达(2015)都执字第9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淮阴水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5)都执字第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淮阴水利公司的异议请求。
原告淮阴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5)都执字第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对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阻却执行实体权益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应当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周金元在原告处已无可收取的工程款,周金元虽然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周金元多次预支和借款,经核算,周金元倒欠原告约150万余元,已无协助执行的事实基础。3、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工程款的受领主体是原告,即使以实际施工人周金元主张工程款,被告行使的也应是代位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吴洪生,被执行人为周金元,执行依据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5)都执字第935号。而原告淮阴水利公司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案号(2015)都执字第931号,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黄某,被执行人为周金元、周某、吴洪生、盐城市益亘机械有限公司,执行依据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约平
审判员陈晓辉
审判员徐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雯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