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04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高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73533.94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料及设备,合同总金额4270.56万元。同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因被告项目增容新增采购费用3989310.83元。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交付及安装调试,201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报告,确认结算审定价款为38735876.11元。因尚有马村三期暂未到安装调试阶段暂扣50万元,付款基数按38235876.11元支付,2019年上半年,原告已经完成马村区三期安装调试工作。但迄今被告尚有4773533.94元货款未支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未支付款项4773533.94元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方式有异议:1、案涉工程被告付款33962342.17元,案涉合同经2018年7月25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8235876.11元,结算报告显示因原告技术协议内的包含马村三期项目的三台环网交换机设备供货与安装、调试,因马村三期项目暂未到安装调试阶段,现原告只将货物提供到现场,故在付款时暂扣50万元,待剩余工作完成后按照比例支付,付款基数暂按照38735876.11元减去50万元等于38235876.11元,后涉案合同经结算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安装剩余设备,严重影响被告项目内的运转,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主张暂扣的50万元,未付款里不应包含该50万元;2、如按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25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故本案质保金1911793.81元,应于2021年7月27日返还,案涉合同质保金未到返还时间,现不应支付。3、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质保金1911793.81元还未到支付时间,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70.56万元;二、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增加容量,因增容产生增加采购费用3989310.83元;三、送货单3份及现场服务记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采购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设备在2016年9月份投入使用;四、原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结算报告,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终审,采购金额为38735876.11元,结算报告中约定了三台环网交换机设备供货到现场待剩余工作完成后按比例支付,此后原告在2019年上半年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经案涉项目的电站站长李健确认,其次依据结算报告的第四条结算依据约定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资采购工程验收报告是作为计算报告的依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在双方结算报告出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采购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份,在验收之后原被告就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资采购进行最终结算,而最终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这时间是原被告就案涉采购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时间,而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验收时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算报告涉及的设备被告已经收到。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3日三台设备被告经其他公司进行调试,投入使用;二、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调2016第49号文件一份,证明亮马项目就是案涉项目。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焦作马村一期2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物料及设备,合同总金额4270.56万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金额的5%,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因被告项目增容新增采购费用3989310.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料及设备。201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结算审定价款为38735876.11元,因尚有三期暂未到安装调试阶段暂扣500000元,付款基数按38235876.11元支付。结算依据之一为项目物资采购工程验收报告。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在结算报告上加盖公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962342.17元,剩余4773533.94元未支付,双方纠纷成诉
判决结果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3533.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353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4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小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安婷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