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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汉彪
联系方式:15907476655
注册时间:1993-02-08
公司地址: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新村1巷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承担大(二)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土地整治工程、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设计及施工、石漠化治理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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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春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1民终508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奇公司)、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华、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陵城投公司)、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零陵沿江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盛、李哲、唐诚,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诚、罗麒,被上诉人周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高,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没有依据;3、雨奇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工程;4、相关资料没有报送。验收工程还在水下,码头还没有建成。 被上诉人周春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程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已完成交付,并通过零陵区财政局财政评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已通过一审法院组织结算。工程价款并无异议。 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们2个公司意见一致,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且第三人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受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述称:第一、区政府与原始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区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区政府应当支付永州市雨奇公司所有款项已经超额支付,目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雨奇公司返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同类案件已经在永州市中院(2020)湘113193-3195进行了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区政府的所有请求。 周春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应结工程款25784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零陵区政府(建设方、甲方)与被告雨奇公司(合作方、乙方)签订《永州市零陵区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零陵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建设项目采取融资代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为:零陵区河东青石江至司马塘段(桩号KO+000-K6+400)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南津渡大桥至南门口段除外)。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沿江大道工程、防洪堤工程、沿江风光带工程、古城墙遗址建设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具体由乙方(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甲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规划方案负责建设。工程总投资24000万元,其中工程建设费用13000万元,征地、拆迁规划报建等费用11000万元,总投资最终以竣工结算数为准。甲方确保代建项目工程由乙方建设,并按甲方的要求分段施工。项目区内征地及报批、拆迁安置等工作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负责为本项目融资人民币24000万元,融资款主要用于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建设和征地及报批、拆迁安置等。甲方委托永州市零陵区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和工程管理。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31日,被告雨奇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零陵区南门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K1+020-K2+905.5”,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建设,约定工期180天,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按照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唐段防洪堤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以零陵区建设局、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甲方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下浮31%承包给乙方作为该工程最终合同价。取费依据:按湘建价【2006】330号文《河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06年《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材料价格按欲证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市场价;工程人工工资按44元/工日计取;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乙方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按审定当月金额下浮31%后支付下浮后金额70%的工程款;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工程签证单办理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交由区建设局、财政局审定后,按审定金额下浮31%后的总金额的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公司零陵区防洪堤项目部将永州潇水风光带零陵溯源节点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春华实际施工。随后,原告周春华垫资完成涉案工程。2017年9月4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公司零陵区沿江路市政工程项目部在送给零陵区财政局的《关于零陵区沿江大道市政工程各施工队开工竣工时间函》中注明:该工程于2012年6月开工,2012年12月份结束。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按照零陵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要求,将该工程的结算提请零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零陵区沿江大道潇湘风光带溯源节点景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注明:评审结论审定价为303351.77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303351.77×15%=45428.7元)及相关的税费共计18957.3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8965.72元。另查明:一、雨奇公司就所代建施工合同另行起诉零陵区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现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二、原告周春华与被告雨奇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潇水风光带溯源节点景观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财政评审工程款为303351.77元,扣除合同规定在记取税费前下浮15%即45428.7元、代扣建安税14314.73元、代扣材料增值税4642.6元,合计扣除64386.05元,应付工程款为23896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雨奇公司作为代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即为原告周春华,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转包或者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周春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已按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财政评审。故对原告周春华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被告雨奇公司作为代建(设)方、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零陵城建投公司、第三人零陵沿江大道公司与原告周春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第三人零陵沿江大道公司只是受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故原告周春华要求被告零陵城建投公司及第三人零陵沿江大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雨奇公司与零陵区政府之间的诉讼仍在永州中院审理过程当中,尚未结案,零陵区政府是否尚欠雨奇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故被告雨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应由零陵区政府支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华工程款238965.72元;二、被告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限额内对原告周春华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兰青 审判员陈久余 审判员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骆源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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