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东、李长伟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3民初10470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东、李长伟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东、李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负责人徐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波、张燕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长东、李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1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李长东、李长伟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书;并裁判原告李长东、李长伟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近日突然得知贵院(2020)鲁0103执异183号裁定书将原告李长东、李长伟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2017)鲁0103民初1416号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分别承担2800万元和1200万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上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约,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权利,特别是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且具有资产、其在原判中又仅仅是担保人,债务人是滕州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等事实理由,充分证明了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支持诉请。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辩称,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宏海建设集团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是不争的事实,法院依法裁定追加其股东李长东、李长伟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明确:“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2017年6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195375.77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鲁01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103执963号。经司法查询(网络查控及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03月15日成立,历经多次股权变更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长东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6920万元,李长伟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2020年5月19日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李长东、李长伟认缴出资时间由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2030年6月30日。综上所述,宏海建设集团在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负有尚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法院经司法查询(网络查控及线下查询)查明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完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二种情形,因此依法追加其股东李长东、李长伟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195375.77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0103执9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李长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对(2017)鲁01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李长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2017)鲁01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修改为股东为李长东、李长伟,李长东出资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4200万元;李长伟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修改为股东为李长东、李长伟,李长东出资7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李长伟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长东、李长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长东、李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许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建永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