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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强
联系方式:0371-61172905
注册时间:2008-05-13
公司地址: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
简介: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医药保健食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产品、服装服饰、箱包、消毒产品(不包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浴缸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模具及塑料制品的加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生物科技、材料科技、多媒体科技、数码科技、物联网、传感器、化妆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技术、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管理、文化艺术、商品信息、市场营销、品牌管理、医院管理、健康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从事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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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民终6289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优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达到合同履行的条件,未履行原因系被上诉人方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后,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做着必要的准备,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上诉人在2018年以诉讼方式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以条件不具备为由进行抗辩,并称条件具备会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选择了撤诉。被上诉人却在实际开展医疗过程中已经向案外人河南瑞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原告与被告《供货合同》约定范围内的8款医疗器械,被上诉人一边向案外人采购与上诉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医疗器械,一边却辩称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其故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二、在合同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均为市场通用型的医疗设备,非专为被上诉人定制加工也非上诉人独家生产的具有广泛性的产品。在作为开展医疗专业活动的人民医院未提出产品设备陈旧不符合现代医学诊疗的情况下,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人民法官在裁判中直接针对该专业性问题进行评论,缺乏相应的裁判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及法律依据。2、判断医疗器械通用型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需求以及更新换代之后是否适用于现代医疗的诊疗活动的主体,其职能部门分别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开展医学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两项专业性问题的裁判标准必须要有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专业性的认定才可以。3、被上诉人私自采购案外人医疗器械开展诊疗活动的违约行为足以产生与人民法院截然不同的认知与结果,该矛盾的现象直接能反映出一审裁判的主要依据和认定无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以及违约金的裁量存在错误,严重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1、被上诉人并非单纯的违约行为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合同履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基本义务。2、假设认定合同违约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包括上诉人支出的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上诉人的预期可得的利益。四、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明显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裁判结果在未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直接判决适用违约金但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合同履行进行评判,导致裁判文书的说明部分与判决结果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在判决结果部分遗漏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处理结果,仅仅判决支付违约金该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由于医务人员、资金的问题,不具备通知上诉人供货的条件,无法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将设备运到医院,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优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即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2、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以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郑州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汤阴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设备采购项目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民医院作为甲方、郑州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设备名称、型号、配置、价格(详见附件:设备清单);第2条设备及价款:(1)设备的数量合计64台(单位:台/张/套/架);(2)成交价已包含到客户所在地的所有费用;(3)设备总价款RMB大写贰佰伍拾肆万元整;3、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首付合同价的60%即壹佰伍拾贰万肆仟元整,6个月内付到合同价的30%即柒拾陆万贰仟元整,余款10%即贰拾伍万肆仟元整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4、交货期: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十天内安排送货至医院;5、包装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包装按原厂标准,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及售后服务均由乙方直接负责。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包修时间为三年,一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更换新设备,终身提供维修服务;7、其它: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汤阴县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2015年9月9日,郑州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认可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支付过原告2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备货,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201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决强制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赔偿保管费10万元和货款利息损失50.8万元,在2017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被告以因新院搬迁及领导变更,未通知原告供货,愿意协商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医院的医疗用房、资金等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但具体发出交货通知时间不能确定。经当庭向原告释明,被告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确定发出交货通知的时间,合同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庭后本院也多次协调原、被告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十天内安排送货至医院,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合同未履行,在201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合同在2014年签订至今已经近6年之久,随着医疗设备的更新换代,合同约定的医疗设备可能已不适应市场需求,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履行合同,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避免扩大损失,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庭审中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时间明确表示不能确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不予变更诉求,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供货合同第4条交货通知时间约定不明确,而合同第2条约定支付价款方式,设备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货款,结合合同上下条款,显然签订合同已达6年之久,被告以新院搬迁、领导变更及医疗用房、资金等问题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为由,至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以货款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以货款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年为宜,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年。二、驳回原告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计4374元,由原告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负担2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在2020年8月14日达成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本案一审起诉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反针对2014年招投标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了继续履行的意向,被上诉人方领导带队实际考察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准备的医疗器械产品,因该批次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报废,双方明确强调针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装备的医疗器械备货报废损失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愿意放弃追偿,该备忘录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过协商以后共同参与共同起草完成的,代表双方的共同意志;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意拟定的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11月10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双方就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招投标合同履行问题达成的最终调解方案,汤阴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根据科室需要采购相关医疗设备,同意在与上诉人2014年原招投标协议约定的254万元框架内容分期分批次进行设备采购,原则上在一年内完成,该协议作为2014年招投标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供双方实际履行;证据三、2014年被上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1份,用于证明2014年医院在招投标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条件,并明确3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其故意拖延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双方在广发大酒店进行协商的事实存在,备忘录上的七条意见,双方在会谈协商时进行了讨论,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仅是会谈的一个内容,证据二代理人没有参与该调解,对调解书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十天内安排送货至医院,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合同未履行,在201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合同在2014年签订至今已经近6年之久,随着医疗设备的更新换代,合同约定的医疗设备可能已不适应市场需求,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履行合同,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避免扩大损失,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庭审中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时间明确表示不能确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不予变更诉求,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供货合同第4条交货通知时间约定不明确,而合同第2条约定支付价款方式,设备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货款,结合合同上下条款,显然签订合同已达6年之久,被告以新院搬迁、领导变更及医疗用房、资金等问题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为由,至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以货款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以货款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年为宜,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朋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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