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兴昌源物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冀07民终779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家口市兴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杨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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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兴昌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诉人)与被告(被上诉人)旺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被上诉人)旺达公司与杨丽娜亦不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被告(被上诉人)旺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就对“买卖合同”和“挂靠”两个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且认定“被上诉人旺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杨丽娜系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指派与上诉人进行的买卖合同交易,被上诉人杨丽娜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交易的钢材运输到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施工的“明湖云庐”工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旺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支付上诉人其中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时上诉人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而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返回其签字的合同原件。至于被上诉人杨丽娜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得而知,因为被上诉人杨丽娜出具的欠条,故上诉人将杨丽娜列为被告。被上诉人杨丽娜实际是什么身份,也应当经过审理后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丽娜虽然下落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公告送达。故不能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630228.60元,支付利息损失9978.62元(截止2020年1月25日),共计640207.2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兴昌源公司和旺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旺达公司与杨丽娜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旺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杨丽娜下落不明,兴昌源公司不能提供确切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故对兴昌源公司的起诉,暂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家口市兴昌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还张家口市兴昌源物资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马砚生
审判员梁金前
审判员何燕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刘长伟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