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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绍武
联系方式:024-22838145
注册时间:2008-11-24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405室)
简介:
燃煤及其它供热;供热设备销售、维护;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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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翔与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3民初2386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永翔与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翔,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波及第三人郭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永翔诉称,2018年10月14日8点30分左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试水期间,因被告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进行管道分户改造施工,施工人员把原废旧管道未能及时拆除并误开启阀门遗忘关闭,从而导致带压供水从五楼废弃水管大量喷涌,造成整个单元八户居民蒙受房屋和财产重大损失,并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受损居民前去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341元及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辩称,这次发水是自来水夏季施工时尽到井里,触碰到了我们的阀门,供暖前我方也进行了检查但是没有看出来,而且在发水当天楼上没有留人,导致没有及时关闭阀门。 第三人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辩称,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应该定期、及时巡检,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并对其维护以保证供热设施完好。故本案的供热设施是被告的管理范围,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是我司将阀门松动了这是不成立的,被告也自己承认了检修时也没有发现阀门松动,也说明了发水事故是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及检查维护导致。 第三人郭秀芝辩称,本次事件原因是供暖公司的责任,和我方无关,且当时我方房屋内有人。我方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也是楼层最高的,不能因为管线问题,将此次事故的责任归咎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为沈河区二纬路21-2号2单元进行供暖上水打压,期间发生废旧管道漏水,造成居住在该单元4楼2号的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当日,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光泽及该单元居民(丁永翔、丁永翔等人)在供暖试水责任(故障)认定书上签字,内容为:2018年10月14日,金星供暖公司供暖试水,因供暖公司原老管道分户供暖时留有阀口,工作人员误开导致带压供水沿五楼大量涌职,时间为8:30左右。此次事故导致整个单元五层共九户居民财产巨大损失,并严重影响本单元居民居住生活。 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1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诂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0943元。后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议,2020年1月15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诂有限公司回复认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准则,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依法得出的,做出的评估结论是科学的、合理的。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供暖试水责任(故障)认定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永翔财产损失10943元; 二、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永翔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永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沈阳金星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曲莹 审判员郭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爽 书记员戴玥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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