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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与张后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民终4059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州英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拉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后朋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英特拉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因特拉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后朋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支付首期租金,违约在先,因特拉肯公司有权拒绝向张后朋交付房产。二、张后朋自2020年4月1日起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张后朋二审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金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4月17日前支付。二、本案产生纠纷原因是房主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因特拉肯公司,因此因特拉肯公司无法交付给张后朋。 张后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特拉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因特拉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后朋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市西路189号3号1F的房屋(厂房面积为34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免租期为25天,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厂房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甲、乙双方同意合同租期内厂房及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米29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2元,每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计为128637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643188元,先付租金再用房;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以后每期租金由乙方在应支付当期租金前40天,将租金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迟交纳房租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经甲方书面催告付款后,乙方仍不支付达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产,乙方还应相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将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若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诉损失,收回房产。 2020年3月27日,张后朋通过合伙人张思献向因特拉肯公司交付租房定金20万元。 2020年4月16日,张后朋委托其合伙人张思献向因特拉肯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内容如下:2020年3月26日你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3.4条明确约定,你公司应于2020年4月1日将厂房交付给我,但你公司迟迟无法交付,给我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现因你公司多次催告仍无法交付厂房,我现在通知你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你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同日,张思献通过微信向因特拉肯公司股东徐涛发送该解除通知,徐涛回复“关于您这边的合同,我已经转交给法务处理了”。 在审理中,因特拉肯公司告知一审法院:因特拉肯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因特拉肯公司向恒裕公司承租了涉案房屋,再转租给张后朋,因恒裕公司还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因特拉肯公司,故因特拉肯公司也无法交付给张后朋。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因特拉肯公司诉恒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509民初6635号案件),法院审核认定因特拉肯公司并非恒裕公司房屋的承租人,与恒裕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因特拉肯公司的起诉。因特拉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张后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农行交易明细、定金收据、解除通知、张思献与徐涛微信聊天截图、送达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各一份,法院调取(2020)苏05民终110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后朋和因特拉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因特拉肯公司应于2020年4月1日向张后朋交付涉案房屋,张后朋应于2020年4月17日前向因特拉肯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双方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因因特拉肯公司未按约交付涉案房屋,张后朋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支付首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截至本案审理期间,因特拉肯公司仍未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后朋有权解除合同。张后朋于2020年4月16日委托其合伙人张思献向张后朋发送解除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因因特拉肯公司根本违约,致使涉案合同解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后朋返还定金总计4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因特拉肯公司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苏州因特拉肯网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王稚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豪立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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