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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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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491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安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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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1与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211民初3082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某1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陶纯协助审理,书记员周颖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左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8424.25元(77563元/年×5年×2人×47.5%)、营养费26006.25元(365天×5年×30元/天×47.5%),合计394430.5元(暂计算2019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的费用,2024年3月27日后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母亲吴某入住被告市中心医院开始试产。2011年3月27日23时20分,被告以产钳助产措施分娩出女婴即原告。2011年3月28日,原告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产瘤;6、颅内出血?7、代谢性酸中毒。产妇吴某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左某1处于脑瘫状态,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按50%调处;伤残程度评定为贰级伤残,治疗康复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医疗时限按3-5年调处。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医疗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自原告出生之日始计算5年,即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上述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湘021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需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019年3月27日之后的后续医疗康复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由原告再行主张权利。2020年1月15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中心医院辩称:1、关于护理人数,在前两次诉讼中判决书明确记载原告当时的护理依赖人数为2人,后续护理费应重新评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人数不予评定,根据2020年6月1日起实行的相关规定,护理人数一般评定为1人,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之前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相应的司法鉴定费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预付的1400元司法鉴定费应按相关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前两次诉讼法院均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类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次应按照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类人员平均工资61227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母亲吴某因停经39+5周,阴道见红伴不规则腹胀3+小时入住被告市中心医院(曾名株洲市一医院)。2011年3月27日23时20分,吴某因“胎儿窘迫”行产钳助产,娩出一活女婴即原告。同日,原告因难产窒息转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产瘤;6、颅内出血?7、代谢性酸中毒。原告出院后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浏阳市妇幼保健院、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或康复,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产瘤、新生儿贫血、低钙血症、肝功能损害、心肌损害、氮质血症等。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被告对原告总损失承担47.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确认了医疗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自原告出生之日始暂计算5年,即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上述费用,由原告根据病情恢复和重新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再行主张权利。 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湘021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按被告对原告总损失承担47.5%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了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营养费及2人护理的护理费,2019年3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由原告根据病情恢复和重新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再行主张权利。 2020年1月1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2人。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某1的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某1目前情况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不评定护理人数,需终身加强营养。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左某2和吴某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病历资料、(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21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1各项经济损失321076.25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原告左某1负担686元;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负担292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合议庭
审判员易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实习法官助理陶纯 书记员周颖然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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