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立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0115民初3242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中立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模板定做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甲方所属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原被告就同一事项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3月26日签订了二份合同,2020年3月25日的合同约定由承揽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0年3月26日的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20年3月26日的合同系配合被告而签订,2020年3月25日的合同未约定质保金,2020年3月26日的合同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坚持按照2020年3月26日的合同扣除质保金,原告也配合扣除了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执行的应为2020年3月26日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注册地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定作合同书》已明确由被告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艺苏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