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宏远
联系方式:028-65237777
注册时间:2017-12-05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9栋2至7层
简介:
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银制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豆及薯类销售;非食用植物油销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畜牧渔业饲料销售;智能农机装备销售;肥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稀土功能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仪器仪表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家具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木材销售;广告设计、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供应链管理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体育赛事策划;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庞丽娜与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同道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7民初13457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丽娜与被告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成都同道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公司)、侯志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中非公司及同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远到场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庞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丽娜与中非公司、同道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已于2019年9月2日解除;2.中非公司、同道公司、侯志刚向庞丽娜退还股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庞丽娜曾系中非公司员工。同道公司为中非公司股东,持有中非公司45%股份。中非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将同道公司持有的5%股权确定为5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将该股权转让给各个员工,但仍由同道公司代为持股。庞丽娜与中非公司、同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约定庞丽娜受让同道公司所持有的中非公司3万股股权,受让价格为3万元,股权转让款指定收款人侯志刚,由同道公司代持该股份。后庞丽娜向侯志刚账户转款3万元。后庞丽娜离职,遂于2019年9月2日向中非公司提出退股申请,该申请由中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同道公司董事侯志刚审批同意,且侯志刚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庞丽娜至今未收到退还的股权转让款。 中非公司、同道公司共同辩称,中非公司、同道公司承认庞丽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对支付资金亦无异议。 侯志刚未作答辩。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庞丽娜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据、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退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庞丽娜与被告成都同道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成都同道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丽娜退还股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股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股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庞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中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同道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李成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钦钦
判决日期
2021-06-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