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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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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兵与武永洋、武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531民初66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广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跃兵与被告武建栋、武永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武永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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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永洋、武建栋共同偿还我欠款707020元及利息;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建栋和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购买我小麦合款381295元、于2019年1月27日购买我小麦合款162425元、于2019年1月31日购买我小麦合款163300元,都没有给现款,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由于武建栋和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长期不给我货款,我于2019年12月4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宗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53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武建栋名下价值830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了被申请人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办公厂房、厂房内全部机器设备,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建栋名下的三辆车及农行账户。法院查封、冻结后,被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多次找我调解,要求解封。后武建栋又找了祝某调解,调解内容是本案三笔小麦欠款债务转移给武建栋的儿子武永洋,武建栋负连带还款责任。我、武永洋、武建栋三方都同意后,武永洋以自己的名义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接收了本案三笔债务,武建栋在上面签署了保证条款并签名,之后武建栋将原来的三张欠款证明收回。债务转移后,我向法院撤回了诉前保全申请,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31财保44号之一和(2019)冀0531财保44号之二两份裁定书,解除了对武建栋和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武永洋、武建栋三方同意转移了本案债务,更换了新的债务证明,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小麦款,故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武永洋辩称,原告所称的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武永洋在证明上签字是代表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而非个人。因为当时,公司向原告采购小麦,武永洋是采购人和经办人,并且当天武建栋没有携带公章,当时只是为了增加武建栋个人担保,由原告解封后,再由公司向农行进行贷款,贷款后再偿还原告款项。因此欠款人仍应当认定为公司,各方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合议,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武永洋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武建栋辩称,1、涉案款项均是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与张跃兵因小麦买卖所形成的欠款关系,与武永洋个人无关。2、欠款《证明》形成过程如下:2020年张跃兵曾以公司、我、武永洋作为三个被告进行过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因相关欠款证据仅显示公司欠款,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将欠款判决给公司由公司偿还,而与我以及武永洋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情况下,判决未出具之前张跃兵通过中间人说和找到我,打算让我个人为公司欠款提供担保,因张跃兵只带了复印件,没有带欠款证据原件,另外由于我没有带公司印章,公司所有小麦采购包括张跃兵的小麦均是武永洋经手采购的,因此,由武永洋书写了公司的欠款《证明》,并由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天我支付了6万元。因此涉案欠款仍是公司欠款,增加了我个人担保。因当时案子已经开完庭,不能根据新证明重新开庭,所以张跃兵撤诉了。3、涉案债务仍为公司债务,没有债务转移或转让的真实意思和合意,没有发生转移或变动只是增加了我个人担保,与武永洋无关,武永洋签字只是因为他是经手人,并且当天没有带公章,我本身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兵当时称由我签署两个名字不合适,所以应张跃兵要求才由武永洋代公司签署的。综上,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欠款人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永洋只是经手人和公司代签字人员出具证明,债务没有转移,以上情况均为事实,请求法院公平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9年1月19日加盖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武建栋签名的证明、(2019)冀053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531财保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冀0531财保4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跃兵提交的加盖有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和武建栋签名的三张证明,被告武永洋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加盖有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和武建栋签名的三张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本院作出(2019)冀0531民初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中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张跃兵提交的由武永洋和武建栋签名的三张证明,被告武永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永洋系该公司员工,而且是公司采购小麦的经手人,在更换欠款证明时,因原告未带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款证明原件,而被告武建栋也没有携带公司印章,所以由武永洋对公司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跃兵提交的加盖有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和武建栋签名的三张证明与其同时提交的由武永洋和武建栋签名的三张证明,在签名日期、所欠数额上完全一致,且被告武永洋也认可存有更换欠款证明的行为,而该行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武永洋认可债务转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证人祝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武永洋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债权转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武永洋提交的由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永洋系该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小麦采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永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武永洋提交张跃兵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武永洋已偿还了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跃兵与被告武建栋自1998年起就有业务往来。被告武建栋与被告武永洋系父子关系。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购买原告小麦合款381295元、于2019年1月27日购买原告小麦合款162425元、于2019年1月31日购买原告小麦合款163300元,以上合计707020元。被告武建栋与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由于被告武建栋和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长期未偿还小麦款,2019年12月原告张跃兵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后,作出(2019)冀0531民初财保4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武建栋和邢台市建栋面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双方找到证人祝某进行调解,由武建栋的儿子武永洋出具了三张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欠张跃兵小麦钱叁拾捌万壹仟贰佰玖拾伍小写(381295元正)武永洋担保人武建栋2019年1月13号;证明今欠张跃兵小麦钱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元小写(163300元正)武永洋担保人武建栋2019年1月31日号;证明今欠张跃兵小麦钱壹拾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小写(162425元)武永洋担保人武建栋2019年1月27日身份证号1322331966××××××××身份证号130531199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付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永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跃兵小麦款707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建栋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由被告武永洋、武建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闫书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燕继厚 书记员黄云辉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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