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济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5418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沧州济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济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由白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审认定白象公司2014年向济安公司提供货物与事实不符,济安公司系在2016年的4月份从沧州勤兴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公司)接手了案涉的部分货物,接手时所涉及的灭火器就已经过期不能使用,只能作废品处理,所以,才出现了后续白象公司同意对货物进行降价处理。第二,白象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济安公司向下家出卖以后在消防演练过程中灭火器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济安公司的货款至今没有回款,现在仍有部分货物没有出卖,济安公司要求对于现存货物进行退货处理。
白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济安公司关于白象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降价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以及证据予以佐证。白象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济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677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济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象公司与济安公司存在消防器材交易。2018年7月10日,济安公司在白象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该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8年7月10日欠款95677元”。2018年8月7日,温丽娜在白象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济安公司公章,该询证函抬头处载明“沧州勤兴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内容载明“截止日期2018年8月7日欠款95677元”。一审庭审中,济安公司对上述两份询证函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加盖济安公司公章的两份企业询证函均载明欠白象公司货款95677元,且法定代表人温丽娜在2018年8月7日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虽然该份企业询证函抬头不是济安公司,但上述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济安公司辩称货款已计算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安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白象公司主张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对白象公司要求济安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沧州济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77元及损失(以95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沧州济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济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济安公司提交证据一,书写说明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济安公司主张在该份函件下方有白象公司的业务员徐德辉书写的说明“此对账单是用来汇报降价处理的数额,降价数量已报单位”的字样,用以证明此函显示的欠款数额仅是用于向白象公司领导汇报降价事宜,且徐德辉已经向白象公司进行了汇报。证据二,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白象公司刘波的通话录音,内容是双方就证据一所提到的降价问题进行协商,刘波证实关于降价问题,白象公司领导已经同意降价,并且有书面的降价批示,现在该批示尚未找到,其承诺继续找。证明白象公司已经同意降价,对账函不能再作为双方的对账依据。证据三,路桥公司的贾清新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象公司是在2016年4月份从勤兴公司转接的案涉消防产品的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结合对方提供的供货明细可见,2016年4月份所接手的灭火器就已经过期,所以才出现了后续白象公司业务员徐德辉上报公司进行降价处理一事,进而结合刘波的录音证据显示白象公司同意了货物降价。
白象公司对济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徐德辉所作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如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作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申请证人徐德辉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二,刘波录音的真实性需要落实,即使是真的,根据录音内容可以得出当时白象公司所表达的要降价的意思表示也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降价的标准等内容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该意思表示也因济安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等违约行为不再具有任何效力。对于证据三,贾清新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的说明人徐德辉及贾清新均系案外人,无法查明其具体身份及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通话录音,济安公司通过原始载体播放了该录音,根据白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刘波并非为白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刘波系白象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白象公司发表意见,根据录音的内容,双方也仅对货品降价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就货品降价的幅度、具体数额进行确认,故对济安公司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二审中,济安公司对2018年8月7日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济安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温丽娜签名的真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沧州济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锦川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