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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占元
联系方式:0954-2039058
注册时间:2013-01-18
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17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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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厚杰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4民终1284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厚杰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被上诉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厚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书证更是高于言词证据,而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及雇佣关系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违规违法用工用人基础之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劳动与被上诉人建筑企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在被上诉人的哪个建筑工地或工作场所,上诉人对外均代表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均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也受到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制度等约束,对于该事实一审并未严格审查认定。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1、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即便是承包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的情况下,其雇佣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形不是阻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原因,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风险转嫁。劳动关系虽属合同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形,但双方仍应在要约、承诺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为合意且明知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审查、缴纳社会保险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陈君强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主张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系上诉人对该规定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驳回上诉。 郑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协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厚杰曾受雇于雇主陈君强,为其提供劳务。自2015年始,由陈君强挂靠在被告固原市建筑公司名下,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以被告公司职工名义由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9月底,后因陈君强未能将所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交至被告处,被告终止了涉案社保费的缴纳。2020年8月18日,原告就此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2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厚杰受雇于雇主陈君强,并为其提供劳务,陈君强亦下欠有原告的劳务工资,但从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并不隶属被告管理,也无工资往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且双方之间也没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系陈君强挂靠所为,拖欠原告工资的相对人也并非被告,故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厚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度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对,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万德 审判员王喜军 审判员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海萍萍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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