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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
联系方式:0459-6625555
注册时间:2007-08-1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二街3号
简介:
物业管理企业壹级,房屋中介,房屋租赁;清洗保洁;家政服务;环境卫生管理;停车场管理;托老服务;热力供应;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服务;公园设施管理服务;供水;管道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服务;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住宿服务;游泳服务;防盗报警系统、安全防范电视监控系统、楼宇防盗电子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巡更系统工程、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及维修;计算机软、硬件维护;油田技术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防水工程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城市照明工程施工;汽车维修;汽车租赁;场地、设备租赁;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建材、钢材、煤炭、五金产品、通讯终端设备、日用杂货、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仪器仪表及配件、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销售;鲜花种植与销售;城市垃圾清运服务;环境监测服务;会议中心服务;国内会议服务;旅游会议服务;文化会议服务;科技会展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代居民收水电费;生物质能发电、燃煤发电;劳务分包;果品、蔬菜、食品、清洁用品、手工具销售、检测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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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安与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602民初163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向安诉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姜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安医疗费用2617.82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护理费22530.60元、误工费537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510元,以上共计9941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向安从2006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已13年,任职维护员,在2019年4月13日下午16时,在被告公司管理下的庆龙小区4-31号岗工作时,因修理物业公司使用的运送垃圾的电瓶三轮车,导致手背切割受伤,伤情较重。在大庆市创伤医院诊断为拇长伸肌腱及关节囊部分断裂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799.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81.88元,个人支付2617.82元。但是联系单位领导时以受伤时间超过24小时为由拒绝赔偿。此次受伤致使原告左手几乎丧失使用能力,无法再工作,在承受身体痛苦的同时也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对所受损伤依法申请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已出具,认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大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且签署的是《劳务合同》为由拒绝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奈,根据相关法规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不属实。原告系被告聘用的超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为秩序员,工作地点和内容为庆龙小区金帆西侧门岗值班看岗亭,即坐岗保安,并非维修人员。原告主张受伤位置系庆龙小区4-31门岗位置,与原告规定工作岗位不符,证实原告存在擅自离岗行为。被告运送垃圾的电瓶三轮车的维修由专业维修人员负责,不可能由原告来维修。且经被告核实,该三轮车并未出现需维修症状,被告也从未指示过任何人员进行维修。原告手部受伤系其擅自离岗、擅自动用绞磨机所致,与是否维修三轮车无关,综上事实,原告受伤从事的活动并非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事件行为的表现形式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刘向安的工作岗位是秩序员不是维护员,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受伤的工具绞磨机不是被告的维修工具,受伤的原因系原告未注意到绞磨机处于开关的状态是插电即运转的过错操作行为导致的,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无法证实,动用绞磨机确实为被告修理三轮车,被告的三轮车从未出现过需要维修的症状,从未指派刘向安或他人维修三轮车,原告不能因为受伤地点与被告有关联就认定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请求伤残补助金应减少四年,按16年计算,是49512元。本案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存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下午16时,原告刘向安在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下的庆龙小区4-31号岗工作时维修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时受伤,工资每月179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庆市××区刘本学内科诊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大庆创伤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原告刘向安到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复查。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617.82元。大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予受理申请人与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8月6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向安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向安护理期评定为90日;3、刘向安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4、刘向安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向安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向安提交的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复印件、刘向安工资明细清单、门(急)诊医疗手册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大庆创伤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应明细、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门诊病志、大庆油田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赵秀忠、孙丽、战术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表、劳务用工信息采集表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门岗秩序员岗位职责、车辆维修发票、劳务服务清单、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制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系其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向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79844.57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46元,由原告刘向安承担489.35元,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9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智辉 人民陪审员宋威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树玲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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