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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昌伦
联系方式:0826-2352168
注册时间:1999-09-28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18号明兴总部基地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铁路辅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特种工程(结构补强);销售建筑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泥,五金交电;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脑打印,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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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明、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16民终613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永明与被上诉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胡永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是以通过出借建筑资质的方式获利(管理费)进行合伙经营缺乏事实根据,以《合作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资1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的资质升级,合作期间并按照3:7的比例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且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担任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上诉人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进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合伙关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承接工程项目,接受他人挂靠经营的事实,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存在通过上诉人出租、出借建筑资质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且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违法缺乏根据,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明兴公司未作答辩。 胡永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兴公司向胡永明支付尚欠2019年8月31日前的合作利润750844.68元以及2019年9月1日起至今的合伙利润(具体以被告会计账目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明兴公司负担。 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明兴公司、胡永明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胡永明退还明兴公司预付合作利润款共计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永明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明兴公司、胡永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经营业务,实为明兴公司的各分公司以不参与建设工程施工,仅通过出借建筑资质的方式获利的一种经营方式。双方当事人所谓的盈利,亦为通过出借建筑资质获取所谓“管理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作经营协议书》建立起的合伙经营模式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作否定性评价。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分配的利润及所返还的款项,均为违法所得,民事诉讼不应保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将其违法所得变相合法化,应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永明、明兴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杨昌礼 审判员黄平 审判员冯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寇正伟 书记员李星坤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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