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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洪儒
联系方式:028-85875987
注册时间:2018-07-30
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1栋2单元10楼1005号
简介:
接受本公司委托,从事承包各类消防、安全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维修)和建筑装修;消防、安全器材及建筑五金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消防、安全工程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咨询、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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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2民终33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以下简称健华水箱厂),原审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华清、伍万顺、马雯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吴延丽、王代华、陈卉佳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上诉健华水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原审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32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交付及安装的水箱和配套设备、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中安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产品销售合同》属实,但合同详细约定被上诉人需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和施工图纸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箱及配套设施、设备并完成安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水箱的全部设计和施工图纸,被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交付的设计和施工图纸交付水箱并进行安装。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箱完工验收合格单》存在严重瑕疵,水箱完工验收合格单上面的监理刘建,不是涉案项目的监理,既然不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更无权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再次中安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国强在涉案项目交付业主使用过程中对涉案水箱进行复检时,发现被上诉人出售和安装的水箱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与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存在重大误差。程国强通过手机等方式与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后,被上诉人确定安装的水箱存在重大误差,且被上诉人承诺对相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箱及设施、设备进行整改。但截止到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均未对其承诺的不符合规定的水箱和设备进行整改,水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一怠慢行为迫于无赖,自行花费费用请第三方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因存在严重违约,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对整改的费用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安装的水箱及设备未到质保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应当予以扣除。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九寨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合格。但中安消防公司已经阐明了,中安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机关验收出具合格后的按公司规定进行复检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出售和安装的水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诺进行整改。中安消防公司代理人也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发现被上诉人出售和安装的安全隐患问题,一审法院不实地勘察也未认真审核,出现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1.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向对方是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责任和义务应当由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虽然未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合法经营主体,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且有相关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在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时才是由上诉人承担民事主体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具备请求付款的条件时,一审法院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合约条款判决本案,被申请人不但不能主张合同款,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整改完善的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健华水箱厂辩称,1.答辩人认可将设计图纸稍微做了修改,但系从安全科学的角度出发,让产品效用最大化。答辩人根据现场情况更改设计方案,并经原审中安消防公司现场同意。更改的原因,是因九寨地处寒冷地段有零下二十多度,将消防水箱设计为保温水箱,为达到更好的保温效果,故答辩人安装时只留下一个透气孔,透气孔的功能是防治水箱空气内部不通,水质发臭而设计,因水箱上已经设计有一个溢流孔作为空气流通,故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说。2.一审法官调取的证据也证明了涉案产品从交付到现在,业主方一直正常使用,消防验收合格,并且不允许更改,如果更改,需重新消防验收。另外业主方已支付了上诉人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现象。故,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和违约金。3.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出具了所有货款的发票。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2020年8月3日支付货款32000元。这说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可答辩人交付的水箱没有问题。4.《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5.根据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产品销售合同》的第十条“服务承诺第一款的规定,乙方(答辩人)出售的产品经成都市建设主管单位组织的验收合格即日起,水箱箱体保修两年”,答辩人出售的产品的检验报告于2018年5月19日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至2020年8月31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超过两年,质保金理应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健华水箱厂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共计2089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健华水箱厂支付违约金,以240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3日止,以208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止;3.判令二被告向健华水箱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0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以2089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九寨沟县六家业主单位灾后重建项目,中安消防公司分包消防工程项目,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中安消防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月3日,健华水箱厂与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FJH2018)。约定由健华水箱厂向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不锈钢消防水箱8台,合同总价240930元,供货地点九寨沟县。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半成品进场物资验收合格,支付健华水箱厂到货款30%,安装完成付至到场货款50%,安装试水合格付完成货款至95%,质保期满后付至100%。另约定:若被告(甲方)违约延时付款,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按日支付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健华水箱厂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5日前交付并安装了案涉产品,并经九寨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健华水箱厂支付了32000元,尚欠健华水箱厂货款208930元,健华水箱厂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健华水箱厂与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双流区健华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健华水箱厂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中安消防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案涉产品,且经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和使用方验收合格,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健华水箱厂主张中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中安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健华水箱厂请求支付剩余货款2089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安消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健华水箱厂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健华水箱厂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5‰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健华水箱厂未提供因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进行调减。对健华水箱厂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健华水箱厂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综合确定为:以24093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2089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对中安消防公司提出健华水箱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健华水箱厂默认延期支付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案涉消防水箱于2019年8月25日已安装完毕,并经九寨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存在整改问题,中安消防公司未提供要求健华水箱厂整改以及消防水箱安装改变设计图纸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安消防公司应依约向健华水箱厂支付货款,中安消防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安消防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健华水箱厂货款208930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0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208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健华水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中安消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安消防公司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微信聊天截屏2页;第二组:水箱安装补充协议;第三组:九寨沟华西项目消防验收推进会会议纪要;三组共同证明水箱确实存在问题。第四组:消防水箱维修整改合同,证明水箱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不对水箱进行维修,导致上诉人自行花费费用进行整改。被上诉人健华水箱厂质证,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屏2页,不是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断章取义。恶意磋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第二组证据:水箱安装补充协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协议给被上诉人,协议并未签订。第三组证据:九寨沟华西项目消防验收推进会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第四组证据:关于消防水箱维修整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实际上也未整改。本院认证,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系部分协商内容,不连贯不能完整反映事实情况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水箱安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双方协商过程中健华水箱厂先盖章提供,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反映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意该意见,且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双方就该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中安消防公司四川分公司单方形成,并无发包方或业主单位参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关消防水箱维修整改合同,当庭出示了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健华水箱厂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专用发票清单汇总表;第二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出售不锈钢水箱给上诉人,并开具了发票,上诉人认可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但违约,未支付货款。第三组:视听资料(附光盘),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上诉人庭前从未对质量提异议,但上诉人违约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致催要。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一致催要货款;2.向上诉人出具并邮寄送达了发票;3.上诉人为达到不支付货款,恶意磋商。上诉人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给发票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为上诉人收了发票被上诉人就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箱。对第三组证据,视听资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一开始都是围绕付费问题展开,并没有提及水箱设计不符的问题,不能因为没有提及就说明被上诉人的水箱不存在问题;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友好协商,并非恶意磋商,且该份聊天记录印证了上诉人所表达的双方针对水箱的整改问题一直在协商过程中。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水箱质量是否合格、磋商是否恶意。 二审另查明,中安消防公司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查明中,“2019年8月25日前交付并安装了案涉产品”其中对于何时安装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更正为“2019年8月25日前交付,后并安装了案涉产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延丽 审判员王代华 审判员陈卉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懿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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