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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林
联系方式:028-61991598
注册时间:2010-01-26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5楼505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堤防工程、土石方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地整理、公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桥梁工程、特种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商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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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但唐容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03民终538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但唐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晨建设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贡井区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但唐容的民事上诉状,依法听取但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被上诉人荣晨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贡井区住建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的意见后,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但唐荣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三项条件,但是本案中,前诉的当事人是余永华、周俞权、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后诉的当事人是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贡井区住建局,当事人明显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余永华、周俞权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的,而后诉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两者的诉讼金额明显不一样,标的也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也不相同,前诉是余永华、周俞权要求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诉是基于前诉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前诉一、二审以及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管理疏忽所造成的,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荣晨建设公司、贡井区住建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而该侵权之诉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晨公司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前诉的标的是受害人受到侵害后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上诉人现在主张的也是其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标的性质一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但唐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7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后变更为自贡市贡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5月31日,贡井区住建局与荣晨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晨建设公司承建贡井区城市公共艺术及环境整体提升(盐马路及长征大道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14日,监理公司向荣晨建设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因荣晨建设公司因施工搭建的脚手架未按专项方案及相关规范要求搭设,要求其于2017年8月14日16时起进行为期一周的整改。 2017年8月15日,荣晨建设公司未按监理公司的要求进行停工整改,继续施工。当日中午12时左右,周俞权和余永华步行经过“依尚街区”店面门前路段时,头上方传来声响,周俞权欲跑开时被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绊倒,余永华与周俞权被坠落的“依尚街区”店面招牌砸伤,二人遂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余永华、周俞权随后起诉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529号和530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荣晨建设公司与但唐容按70%和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8)川03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永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748.57元,但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永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49.39元等。(2018)川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俞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613.45元,但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俞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05.77元等。被告荣晨建设公司与但唐容不服判决,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川03民终117号和144号民事判决,均对前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但唐容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853号和3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均驳回但唐容再审申请。现但唐容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本案被告支付其在前述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支付鉴定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前诉案件(2018)川03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2018)川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2019)川0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2019)川03民终144号民事判决、(2019)川民申3853号民事裁定、(2019)川民申3854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具有一个相同的事实,即周俞权和余永华步行经过“依尚街区”店面门前路段时,头上方传来声响,周俞权欲跑开时被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绊倒,余永华与周俞权被坠落的“依尚街区”店面招牌砸伤,周俞权、余永华与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由此产生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前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为周俞权、余永华与但唐容、荣晨建设公司,贡井区住建局系本案新增当事人。但唐容诉的目的是要求贡井区住建局与荣晨建设公司作为侵权人,共同承担但唐容在前诉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贡井区住建局是与荣晨建设公司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前诉案件未表明贡井区住建局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中贡井区住建局与荣晨建设公司系合同关系。前诉案件与本案中,贡井区住建局与但唐容、周俞权、余永华均不存在任何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贡井区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前诉与本案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在本案中亦没有发生新的事实,但唐容和荣晨建设公司均需承受作为诉讼结果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但唐容在前诉物件损害责任之诉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但唐容在本案中虽然提出给付之诉,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仍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但唐容虽然是以荣晨建设公司和贡井区住建局连带赔偿为诉讼请求提起的给付之诉,但是在该给付之诉中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即要先确认但唐容对周俞权、余永华受伤无过错,应归责于荣晨建设公司、贡井区住建局,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即否定但唐容作为案涉店面招牌所有人,具有维护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确认荣晨建设公司和贡井区住建局过错是其是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如确认荣晨建设公司和贡井区住建局侵权,原告对伤者无过错的裁判作出后,前诉案件给付之诉的内容便失去依据。故,因与前诉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唐容对周俞权、余永华两伤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但唐容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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