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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正文
联系方式:0833-2397966
注册时间:2002-05-09
公司地址: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5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不含爆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以上项目及期限凭有效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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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吉源农业有限公司、尤成芳、罗莉原审被告缪飞、自贡市嘉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3民终446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派装饰公司)、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吉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农业公司)、尤成芳、罗莉,原审被告缪飞、自贡市嘉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管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被上诉人吉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被上诉人尤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博、谢诚,被上诉人罗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原审被告缪飞,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成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86481.47元”,改判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尤成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9218.24元(按承担25%赔偿责任计算并品迭已垫付的99000元),被上诉人罗莉支付被上诉人尤成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38218.24元(按承担25%赔偿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莉、尤成芳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尤成芳住院仅50天,其中4天为EICU,一审判决按247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罗莉将事发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的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与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沐川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粤派装饰公司对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粤派装饰公司对劳务者缺乏安全教育,其作为劳务的组织者、监督者,对劳务者的安全负有注意、防范、保护的义务,应当安排人员对施工人员、设施进行巡查。案涉事故的原因是高坠和电击伤,粤派装饰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尤成芳辩称,一审判决在尤成芳定残、定护理依赖前计算247天护理费适当,粤派装饰公司提出的ICU期间实际已经扣除,实际计算出来护理天数为251天。确定待遇前的护理费与确定待遇后的护理依赖均属于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所规定并适用的损失项目,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粤派装饰公司要求罗莉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签订合同来看,是罗莉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罗莉才以吉源农业公司名义向粤派装饰公司发函并要求开票给吉源农业公司,表明罗莉想要掩盖客观事实。罗莉称将场地交给了粤派装饰公司,但根据缪飞、嘉通管理公司和沐川建筑公司的陈述,罗莉方一直在营业。 吉源农业公司和罗莉辩称,吉源农业公司和粤派装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罗莉只是吉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吉源农业公司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吉源农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尤成芳系粤派装饰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为粤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粤派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源农业公司作为定做人,将自己经营的门市发包给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取得室内装饰营业执照的粤派装饰公司进行装修,不存在选任过失;吉源农业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将施工场地交付给粤派公司进行室内装修,粤派公司当天就举行了开工仪式,尤成芳受伤时,该施工场地已经属于粤派公司管理、控制、负责,尤成芳在施工场地受伤应当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缪飞对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对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嘉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沐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尤成芳对沐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尤成芳、吉源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主要法律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格权纠纷项下的身体权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明显错误。(1)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与老旧线路裸露在外没有任何关联性。沐川建筑公司在安装桥架时老旧线路已经裸露,导致线路裸露是由于吊顶拆除,但现场吊顶并非沐川建筑公司拆除的;(2)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不涉及也未触及老旧线路,不可能预见老旧线路会有安全隐患。在装修公司安排尤成芳进场前,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已经完成,对尤成芳进场前的安全检查工作应由粤派装饰公司负责;(3)老旧线路裸露的地方不是沐川建筑公司的工作面,且在近3m的高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到达和触及的地方,沐川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在此设置警示标示。3.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完全错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合理分析,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平。尤成芳一级伤残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坠地造成的,触电直接造成的伤害是很小的,因此沐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粤派公司辩称,尤成芳选择的是侵权责任中的人格权纠纷起诉,一审法院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身体权纠纷为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沐川建筑公司作为灯杆坝市场改建项目的总承包商,其承包范围包括市场供电线路的改造、安装。粤派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前天花板已经被沐川建筑公司拆除,导致老旧电线裸露,存在安全隐患。沐川建筑公司在对从吉源农业公司店内配电室接出,经过吉源农业公司门店通往市场公共区域的线路进行施工时,放任该条线路的老旧电线裸露在外,未采取必要的防漏电及安全提示措施,造成尤成芳触电摔伤,触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沐川建筑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沐川建筑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尤成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恰当,更能切实保护尤成芳的合法权益;沐川建筑公司承接了整个市场的升级改造,沐川建筑公司陈述只拆除部分吊顶,但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沐川建筑公司对整个施工场地内涉及的未知安全应该全方位审慎考虑、布置、预判、预防,安全工作应尽可能做到位;沐川建筑公司认为尤成芳触电是次要原因,摔伤是主要原因系人为割裂原因力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关系,触电是导致尤成芳坠地致残结果的直接引发原因。 吉源农业公司和罗莉辩称,案涉老线路属于嘉通管理公司,装修案涉现场屋顶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粤派公司承担;尤成芳的安全防范措施是粤派装饰公司的法定义务,尤成芳在2.5米的高空作业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现场无人指挥、安全检查不到位、野蛮施工,所有这些不安全因素和隐患都是粤派装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尤成芳坠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造成,粤派装饰公司未为尤成芳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缪飞的答辩意见与粤派装饰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对沐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坚持其在一审的意见。 尤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517.34元(医疗费119292.94元、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误工费53315.00元、护理费37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066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7.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明确损失为2363389.27元(医疗费119292.94元、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误工费35056.43元、护理费37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066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嘉通管理公司与沐川建筑公司签订《灯杆坝综合市场改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嘉通管理公司将灯杆坝综合市场改建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发包给沐川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总体布局规划、地质勘测、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工程所含的主体、装饰装修、安装(含强弱电、智能、电梯、通风空调、消防等)、配套建设的总平道路、高低压电力、园林绿化等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 吉源农业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张和平所有的位于灯杆坝综合市场三楼门市,该门市后(西边)有两间属于嘉通管理公司的房屋,其中西北角一间系吉源农业公司租赁用于办公室,西南角一间系嘉通管理公司自用于三楼的配电室,该配电室北邻吉源农业公司办公室,东邻吉源农业公司营业场所,西边及南边系该栋楼的外墙。 因灯杆坝综合市场整体改造,吉源农业公司欲对其经营场所及办公室进行重新装修。2019年9月8日,由吉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维的母亲罗莉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粤派装饰公司对吉源农业公司在灯杆坝综合市场三楼的门市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造价38000.00元;工期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24日;粤派装饰公司指派缪飞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当天,粤派装饰公司即入场进行装修。与此同时,沐川建筑公司在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内上方架设桥架用以线路改造。2019年9月11日,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内的桥架已完成了大部分。 因装修需要铲除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天花板上原有的仿瓷,缪飞遂联系原告尤成芳,并口头约定半天工资两个人200.00元。2019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及其弟媳刘友彩先行达到现场,缪飞在与吉源农业公司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安装好脚手架(约3米高)后离开了现场,原告与刘友彩站在脚手架上铲除天花板上的仿瓷。随后,原告丈夫李进中达到现场和二人一起铲仿瓷。在快要铲完时,李进中准备出门看一下自己的三轮车。原告与刘友彩站在脚手架上铲除门市东南角天花板的仿瓷,刘友彩已完成其本人负责的部分,站在脚手架上等原告铲完后一起下脚手架,当时现场没有灯光照明,原告在铲除仿瓷时被电击摔下脚手架。从缪飞提供的2019年9月11日19时21分拍摄的照片显示有一组与桥架相平行的从配电室接出经过吉源农业公司门市的电线,从门市东南角接出到市场公共区域;在门市南面靠近东南角的墙上有一组自上而下的线管接至类似电表或开关;照片中在原告受伤的位置上吊有一盏电灯,门市上方电线老旧且凌乱,未采取相应漏电保护措施。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急诊科病区(EICU)治疗4天先后转入骨一科、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复合伤:1.1电击伤;1.2高坠伤:1.2.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1.2.2胸12、腰1椎板骨折;1.2.3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1.2.4开放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1.2.5右侧9-11肋骨骨折;1.2.6肺挫伤?2、电解质代谢紊乱;3、多发性肝囊肿;4、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5、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6、湿疹;7、左侧腓静脉及双小腿肌间静血栓形成。原告受伤后,共产生住院治疗费94837.28元、有效门诊治疗费1427.66元,购买轮椅费用1579.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自行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川燊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质、胸11-腰1椎体脊髓圆锥、脊神经、胸12-腰1椎板骨质损伤共同造成双下肢肌力均为“I”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胸12椎体骨折部位中心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00-21000.00元,需按每月更换尿管、尿袋2-4次,每日人工排大便1次均按实际发生费用计费,双下肢截瘫建议按每月或按每一疗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费;双下肢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评定为365日,营养21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00元。原告受伤后至2020年11月4日,粤派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合计99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尤见华(1950年3月10日出生)、母亲罗友芳(1954年8月13日出生),二人户籍均为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林山村7组9号,尤见华、罗友芳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尤成芳、次子尤成利。原告与李进中夫妻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雪(已成年)、次女李某(2003年6月29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 再查明,粤派装饰公司系2008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销售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被告吉源农业公司、罗莉、沐川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该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粤派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缪飞的雇请从事装修辅助工作,缪飞在安装好脚手架后即离开现场,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被电击从高空摔下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建筑公司在进行配电室线路安装过程中,放任老旧电线裸露在外,对吉源农业公司同期装修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应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被电击,其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沐川建筑公司抗辩原告受伤地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和作业施工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登高作业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现场情况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粤派装饰公司承担50%的责任,沐川建筑公司承担45%的责任。 缪飞作为粤派装饰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雇请原告从事装修辅助性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缪飞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吉源农业公司、罗莉作为事发门市装修项目的发包人,其将门市装修发包给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的粤派装饰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是粤派装饰公司应尽的责任,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进中、刘友彩均陈述装修现场断了电、没有照明灯、现场并未营业,即使该门市上午正常营业,也不能将装修现场安全保障责任转嫁给发包人即吉源农业公司或者罗莉。吉源农业公司、罗莉在原告的损害中并无侵权行为或者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吉源农业公司、罗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嘉通管理公司作为灯杆坝综合市场的管理者,将市场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沐川建筑公司,现场具体施工由沐川建筑公司负责,相应的安全责任应由沐川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因受粤派装饰公司雇请进入施工现场,嘉通管理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管理责任或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嘉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6264.94元,该院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116264.94元;2.残疾赔偿金92654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36154.00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23253.00元(25367.00元/年×1年10个月÷2),被抚养人尤见华生活费73794.00元(14056.00元/年×10年6个月÷2),被抚养人罗友芳生活费104834.00元(14056.00元/年×14年11个月÷2),残疾辅助器具费1579.00元】;3.护理费22230.00元(90.00元/天×2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00元/天×50天);5.营养费1000.00元(20.00元/天×50天);6.生活护理费219000.00元(60.00元/天×365天×10年),生活护理期暂计算10年,原告可于期满后另行主张;7.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5月19日,共251天,误工费为29528.00元(42939.00元/年÷365天×251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跨度,酌情支持2000.00元;9.鉴定费3400.00元,原告另主张600.00元出现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上述1-9项合计1320962.94元。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660481.47元(1320962.94元×50%),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品迭粤派装饰公司已垫付的990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586481.47元;由沐川建筑公司承担594433.32元(1320962.94元×45%),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2500.00元,合计616933.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被告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成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86481.47元;2.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成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6933.32元;3.驳回原告尤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举示了一张照片,拟证明案涉门店天花板不是粤派装饰公司拆除的,在2019年9月9日前案涉门店天花板已经被拆除,出现主线老旧电路暴露的情况。 沐川建筑公司、吉源农业公司、罗莉、嘉通管理公司对粤派装饰公司举示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为案涉门店;尤成芳、缪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沐川建筑公司、吉源农业公司、尤成芳、罗莉、缪飞、嘉通管理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举示的这张照片与一审证据中案涉门店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拍摄的地点为案涉门店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6.40元,由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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