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梓轩、李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卑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02民初7350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梓轩与被告顾又铭、徐娟、史丽丽、卑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先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萍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又铭、徐娟、史丽丽的起诉。原告姜梓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被告卑春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基本情况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16日16时6分许,姜某2驾驶南通市区57162C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环城东路人民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侧碰撞吴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南通市区91365B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姜某2在摔倒过程中和由南向北行驶的顾又铭所驾苏F×××××小型轿车前左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姜某2、吴某受伤,南通市区57162C号牌电动自行车和苏F×××××小型轿车损坏。姜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卑春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徐娟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及史丽丽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事发路段。
二、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姜某2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卑春荣、徐娟、史丽丽等人违反规定停车,妨碍通行,其行为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卑春荣、徐娟、史丽丽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顾又铭无过错,无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三、车辆投保情况
顾又铭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娟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史丽丽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卑春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四、姜某2抢救情况、原告身份关系
事发后,姜某2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抢救,于当天21时32分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姜梓轩系姜某2和姜某1所生子女。姜某2、姜某1于2019年5月5日离婚。姜某2的父母系姜光舟、李萍。姜光舟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在姜光舟户的户籍底册中未见有其他直系亲属。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诉讼请求:
1.丧葬费43295元;
2.死亡赔偿金1117240元(其中含姜梓轩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15/2=200227.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合计:1210535元。
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1296.31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5648.16元。
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人保公司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吴某的损失赔偿限额。
双方当事人对一至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项在裁决结果部分予以认定。
裁决结果
一、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4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111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梓轩主张死亡赔偿金中包含姜梓轩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27.5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姜梓轩在姜某2去世时年龄为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年,即26697元/年*15年/2=200227.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过错和损害结果,酌情支持20000元。
以上共计1180535元。
二、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卑春荣、徐娟、史丽丽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又铭无责任。顾又铭所驾苏F×××××小型轿车、徐娟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史丽丽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两个有责责任限额,一个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231000元的赔偿责任。卑春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吴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法律仅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并无对未起诉当事人预留费用的规定,故人保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80535元-341000=839535元,应先由卑春荣、徐娟、史丽丽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卑春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徐娟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史丽丽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姜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卑春荣、徐娟、史丽丽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过错可以区分,故卑春荣、徐娟、史丽丽应各承担40%责任的1/3,即人保公司应承担839535*40%*2/3=223876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应承担839535*40%/3=111938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梓轩、李萍支付赔偿款454820.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梓轩、李萍支付赔偿款221938元。
三、驳回原告姜梓轩、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姜梓轩、李萍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李正
人民陪审员邢艳
人民陪审员季婉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书林
书记员顾华
判决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