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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25990万元
法定代表人:柴随周
联系方式:0471-2242150
注册时间:1995-06-28
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30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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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全富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02民初2892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全富诉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富的委托代理人侯来富、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向红、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1976年6月原告做为知青去内蒙古××旗。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作至2007年。2018年9月因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才发现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将原告知青下乡档案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2007年之前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到退休年龄却无法退休。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到包头市东河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及集团公司列为被告系设置主体错误,原告未与我公司、集团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我方没有为其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集团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并非包头市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设置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经(2019)内0202民初346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我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85年6月27日起原告被公司除名并抄送本人,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1985年国家尚未施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称在2007年离职,至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十二年之久,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在原呼铁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后被单位除名。2018年9月1日原告自行书写内容为“因我单位在档案工作中主管人员不慎将侯全富档案丢失特此证明侯全富同志1976年6月响应毛主席号召去内蒙古××旗务农,知青于1979年5月知青回城分到呼铁局包头分局房建段大集体工作,直到2007年在房建段大集体工作后因大集体没活干开不出工资回家自谋职业特此证明”的证明书,由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侯瑞明签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8月5日原告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损失等仲裁请求,该院出具(2019)包东劳人仲案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劳动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72万元;2.二被告因1998年至2007年未给原告上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在本院另案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79年5月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到包头市东河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自书证明三份、侯存富人事档案一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向法庭提供(2019)包东劳人仲案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侯全富劳动人事档案、侯瑞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侯全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焕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茹广岩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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