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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99-7721572
注册时间:1995-06-28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阿勒泰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伊宁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六层至九层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及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城乡规划设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建筑设备、电力工程设备、压力管道、锅炉的安装;建筑机械设备、施工机械的租赁;木材、铁件(管制器具除外)、大理石、沥青混合料、水泥稳定粒料的加工,电焊;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仪器仪表、砼予制构件,建筑材料、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与销售;仓储物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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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模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002民初4597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国模与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达木图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被告达达木图政府负责人阿布力米提亚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熊国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利率6%计算;2、被告达达木图政府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285.08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利率6%计算;2、支付迟延支付款485160.48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5545.69元,按息4.75%计算;3、被告达达木图政府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8243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城建公司承包被告达达木图政府名称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工程二期的项目,并将本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竣工。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仅在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后,向原告转付工程款,而不是直接支付;2、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是被告达达木图政府的工程,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达达木图政府承担,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明剩余工程款甲方拨付后再支付,因此甲方拨付是我方付款的生效条件。即便法庭认定工程款利息,但仍因基于被告达达木图政府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判令其承担利息,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达达木图政府辩称,我方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新疆方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方夏工程评估(鉴定)终字(2017)1041-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2018)新40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020)新4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建公司提交承诺书,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两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城建公司承建被告达达木图政府达达木图乡××工程,将其中一标段交由原告熊国模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4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工程评估造价为13719878.89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2436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城建公司以被告达达木图政府未支付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伊宁市××工程二期”住宅工程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就以上工程被告达达木图政府欠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共2200万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分五次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该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新40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达达木图政府未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本人熊国模在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伊宁市××乡二期一标段项目中为该项目负责人,现该项目已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3719878.89元,已支付9711433.23元,剩余工程款4008445.56元,本次将本工程剩余人工工资合计485160.48元一次性全部付清,本次支付后就该工程全部人工工资已结清。剩余工程款甲方拨付后再支付”。2020年11月11日,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160.48元。 为证实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的主张,原告提交(2020)新40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0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生效判决中确定,案外人施工的伊宁市××乡其他工程中,由实际施工人垫付的鉴定费用最终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国模支付工程款3523285.18元; 二、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国模承担利息,利息以352328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国模支付利息109610.9元(以逾期支付工程款48513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附计算明细); 四、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五、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国模支付鉴定费82436元; 六、驳回原告熊国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0元,减半收取18285元,由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负担18261.4元,原告熊国模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喻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左雷 书记员李贝蓓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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