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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和泉
联系方式:0888-5343188
注册时间:2016-09-13
公司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社区小南国商贸城瓜玳国荷塘小镇13-1-1商铺
简介:
电力电气设备、机电设备、高低压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的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修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自动控制工程、照明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防雷检测;机电设备的销售及维修;节能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应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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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7民终201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桑夏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均有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支付的判定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工合问》(编号:RN-LJ-GC-009-1)及在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围而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编号:RN-LJ-GC-009-2)第3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之第3.1款“承包范围”部分,通过第3.1.1项、3.1.2项、3.1.3项、3.1.4项列举的方式对项目工程内容进行罗列,同时考虑到工程实际施过程中会存在新增工程内容的可能性,而在第3.1.4项明确工程内容为“预算”性质,以为后续可能存在的新增工程内容保留空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两份施工合同第3.1.1项、3.1.2项、31.3项、3.1.4项条款列举的“预算”工程内容,商定工程价款暂定为第4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之第4.1款约定的378000元〔对应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工合同》〕、278,同时,基于对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内容的可能性,相应的在第4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之第4.2款“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出常通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核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计),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即上诉人)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此外,两份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对质保金支付进一步约定“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同时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金(无息)”。基于双方之间上述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款(即第4.1款约定的378000元(对应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丄合同)及278000元(对应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的75%,在工程经结算审核并经双方书面确认结算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需按照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须在质保期两年期满,且经上诉人和第三方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同时扣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上诉人人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在施工合同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的情况下,仅凭工程竣工验收,即要求上诉人按施工合同第4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之第4.1款约定的378000元〔对应临电工程“加…六箱变)施工合同)及278000元(对应临电工程箱变)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的95%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以及仅凭质保期届满,即要求上诉人按前述合同暂定价款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增值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上诉人负担的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税务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工合同》〔编号:RN-LJ-GC-009-1〕、《“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编号:RN-LJ-GC-009-2中的第4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之第4.3款均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即被上诉人)须按甲方(即上诉人)要求提出请款申请,并提供等额增值税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可见,双方在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与施工合同第4条之第4.3款共同构成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前提,直接关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共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也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据此,被上诉人负担的该项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关系上诉人何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且系被上诉人法定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规定的附随义务。根据《中毕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对其提出的履行要求予以拒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等额真实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被上诉人负担的在先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对其提出的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予以拒绝。 天正电力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正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496.6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951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0010.5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原告天正电力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桑夏置业公司(合同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本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一台)供应及安装,具体工程内容如下:设备部分:供应及安装低压配电箱1台,供应及敷设低压铜芯电缆178米、制作安装低压铜芯电缆94米、安装低压铜芯电缆85米、安装低压配电箱单桩接地根,安装0.4kv送配电装置系统,箱变、低压电缆、箱变接地网调试等。土建部分:电缆沟开挖,平整场地,挖沟槽土方,砖检查井12座,低压配电箱基础1座,电缆保护管混凝土包封等。上述所有材料设备的调试、通过供电主管部门的验收、按时通电、设备运行期间的养护、防盗等工作、调试等。合同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6日。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闭口包干278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完成本合同临电方案范围内所有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水电费、设计费、手续费、供电局验收费用及确保正常通电等所有费用。设计费13900元由乙方支付给设计单位,该设计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核完成并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出请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真实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乙方不得因此而停工或怠于施工。如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有瑕疵,导致甲方不能抵扣,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签证单:载明:返工),共306米,土方开挖31.232?,c20混凝土包封12?。该签证单由原告、监理公司及被告公司员工平学将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成本部审价(被告提交的签证单:载明:返工:因建设单位工期紧张,各施工单位交叉施工,导致我单位施工完成的预埋管被压坏)。2018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增加了“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增加铜芯电缆22米,电管16米,电缆检查井1座,人工挖土方5.76?,回填5.76?,人工打孔4个。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经被告公司最终审定价为3283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正式通电,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2018年9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王管军签字时间即2019年4月9日。2020年5月12日,监理公司工程师木丽永、总监鲁元光在被告提交的《瑞南集团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认为“按合同约定条款完成,同意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5月13日(王管军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手续,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享受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价378000元。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7日。被告公司在该630kva箱变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在设备材料移交单上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现被告认为其已于2020年1月9日前共向原告支付0.4kva箱工程款和630kva箱变工程款共计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向被告主张过630kva箱变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但其认为630kva箱变工程无变更增项,闭口包干价为378000元,且该工程款项已付清,而0.4kva箱变合同仅支付72000元。庭审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正电力公司与被告桑夏置业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什么时候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原、被告均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彦平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设备材料移交单》,原告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彦平签署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在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朱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的签署时间并不影响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结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通电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8月25日尚有签证部分),亦即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对设备进行了移交,故一审法院确认竣工时间为设备移交时间即2018年9月26日。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以下部分:①合同内价款部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闭口包干278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合同内的价款278000元价款予以确认。②“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鉴证单部分。对于2018年7月28日签证单中“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部分的工程量,已由被告公司员工平学将和监理公司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从被告提交的《瑞南集团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公司工程师木丽永、总监鲁元光签署意见中亦能证明该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在《竣工报告》中的总说明部分,亦明确该鉴证单内的项目为预算金额21283.92元,亦即该部分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21283.92元不予支持。针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或鉴定后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③“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鉴证单部分。被告确认“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鉴证单部分的审定价为3283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按上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28128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0.4kva箱变工程合同和630kva箱变工程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区分支付的系哪一个合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现630kva箱变工程合同的《竣工移交证书》上被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早于本案的竣工时间2018年9月26日,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扣除630kva箱变工程合同工程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在质保期届满前(即2020年7月4日前),故630kva箱变工程合同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该合同项下4.2条约定质保比例为5%)。即630kva箱变工程闭口包干价378000元×5%=189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0kva箱变工程款为:合同闭口包干价378000元-质保金378000元×5%=359100元。现被告认可其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该款项与原告认为630kva378000元已付清,0.4kva箱变合同支付了72000元,支付金额吻合),扣减已支付630kva箱变工程款部分后,其余的款项应视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即450000元-359100元=90900元。本案中,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1283元-已支付90900元=190383元。至于630kva箱变合同工程款质保金系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第4.3条“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出请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真实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之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能提供,因提供税务发票系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约定,而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其也存在一定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其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当不迟于2019年3月28日,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而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383元;二、驳回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2元,由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天正电力公司要求桑夏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桑夏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培贵 审判员姚中梁 审判员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彦岚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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