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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15-2920188
注册时间:2005-04-11
公司地址: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北侧办公楼
简介:
生活、生产污水处理;回用中水生产、销售;工业用水的生产销售;自来水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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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25民初10176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张艳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被告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红、孟立群、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辉、第三人张艳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杰、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工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84668元及利息且对该款项具有优先权;2、要求第二被告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第二被告所属的7#泵站沉井自第二部4.7米以上开始、附属房、W33-W75段管网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要求为2008年9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还约定按河北省2003年定额取费,业主方给第一被告费率中达39%时,结算时原告取8%费率,不含税金进行结算,如费率增减,双方则按39%比例相应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施工工程量完成150万元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预算经第一被告、业主及监理三方审核无误后,业主工程款到第一被告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拨付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80%,以后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工程款到第一被告账户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全部支付原告。2009年9月28日,双方还就增加承包范围的相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工程于2009年交付业主使用。2011年6月13日,唐山市审计局出具唐审港决【2011】1号、2号、3号审计决定书,1号审定污水管道及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23746527.98元,2号审定港兴大街污水泵站工程造价为3078179.12元,3号审定海港大路污水泵站工程造价为794125.9元,三项造价合计为27618833元。截止到2013年4月份,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4634165元,尚有12984668元未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原告市政公司向工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数额无依据,所谓的优先权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由工建公司总包承建我公司发包的港兴大街污水管理及污水泵站、海港大路污水泵站及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总包工程”)。2008年7月15日,工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将“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即“7#泵站沉井自第二部4.7米以上开始、附属房、W33——W75段管网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日,我公司与工建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就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向工建公司和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3513.8334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万元。但在工建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2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70万元不能计入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也就是否定了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公司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进一步确认了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艳合述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被告是工建公司及水务公司,并未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非施工合同纠纷,所以,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工建公司承建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污水管道及港兴大街污水泵站、海港大路污水泵站的管网施工及泵站的土建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5日,原告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工建公司(甲方)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7#泵站沉井自第二步4.7米以上开始、附属房、W33-W75段管网铺设工程(其中W37-W41、W66-W70段已铺设完成590米,剩余回填土部分未做,原施工队伍已完成工程量进场后以双方认可为准)等图纸及变更洽商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在施工工程量完成150万后,根据乙方提交的工程量预算,经甲方、业主、监理三方审核无误后,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拨付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80%,并开具正式发票税金乙方自理,以后工程款的拨付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管网二年,其他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乙方。合同另对结算方法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建公司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增加承包范围作出约定。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09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工建公司与水务公司、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水务公司向工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20年9月22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至诚价鉴(2020)01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造价为23664644元,同时说明:本鉴定结论包含工程水电费,若工程水电费由乙方直接缴纳,则结算时不予扣除;若工程水电费由甲方缴纳,则结算时按如下方式扣除:(1)若现场实际挂表、缴费,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根据实际挂表缴纳金额进行扣除。(2)若未单独设水、电表,则应根据03定额约定计算工程水电费扣除,经过计算,该项目工程水电费321522元。另查明: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工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4165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29765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工建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形成施工用电、用水量确认单各一份,载明从被告工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电费19783.37元,水费1604.1元。被告水务公司尚欠被告工建公司工程款10437493.82元,该欠款中已被人民法院实际执行50余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冀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至诚价鉴(2020)01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工建公司共同提交的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唐山海港开发区东部污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一期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书,被告工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港兴大街海港大路污水泵站施工用电量确认单、施工期间用水量确认单,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2017)冀02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32531.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732531.5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8元,鉴定费165000元,由原告唐山海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88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0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田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会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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