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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
联系方式:0451-85706153
注册时间:2009-12-22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36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基金销售;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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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10民初37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徐慧群、被告东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代偿金额19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535997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暂计410017.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系原告前身)与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简称“兴东信用社”)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收购兴东信用社,承接兴东信用社以牡丹江天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确认书为准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因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系被告前身,以下简称东宁联合社)为兴东信用社的组建单位,兴东信用社隶属于东宁联合社,牡丹江市商业银行与东宁联合社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书》,约定东宁联合社对2006年10月1日前兴东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负有代管责任,有协助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处理未尽事宜的义务。现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已经银监局批复变更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东宁联合社经批复变更为东宁农商银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东信用社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月11日划扣原告1912万元。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原被告交割日2006年10月1日之前,且该笔债务不属于《收购协议书》及《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书》中约定的经过清产核资确定的债务,依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被扣划款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笔款项被扣划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宁农商银行辩称,1.兴东信用社自成立之日起,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其债权及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请起因于1993年7月10日,兴东信用社接到鑫升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动款申请”后出具了1800万元汇票,经法院判决兴东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被告尚未成为兴东信用社的代管单位,对此笔业务亦不知情,故被告对此笔业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1998年5月29日,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及上级人民银行金融体制改革要求,人民银行东宁支行与被告进行交接,由被告对兴东信用社代管,所谓代管只是形式上的管理。代管期间兴东信用社仍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独立、经营独立,被告既不参与经营,也未获取利润分成或收取其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被告对兴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交书》,将兴东信用社移交给原告,至此,被告与兴东信用社之间已无代管关系。原告收购兴东信用社是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的收购,属于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收购相对人,与收购行为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银监复(2006)25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黑银监复(2009)309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10月26日转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其债权、债务转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债权债务,牡丹江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2月21日经批复变更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金融许可证》,黑银监复(2006)28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金融许可证、黑银监复(2011)272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意在证明:被告最早批准成立于1996年11月12日,当时名称为东宁联合社,2006年12月1日东宁联合社变更为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被告,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复东宁联合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被告债权债务,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购协议书》、《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书》。意在证明:2006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商业银行与兴东信用社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收购兴东信用社,承接经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确认书为准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牡丹江市商业银行与东宁联合社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合作社移交书》,约定东宁联合社对2006年10月1日前兴东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负有代管责任,有协助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处理未尽事宜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以第三方机构清产、核资确认的债务为限承担债务,被告应当对2006年10月1日前的经营管理活动承担责任,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如下:该协议约定原告收购兴东信用社后,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该收购是依法收购,双方约定的承接债务范围,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才对原告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应当对兴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合作社移交书》约定由被告对2006年10月1日前的经营管理活动承担代管责任,代管责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处理,并没有明确由被告对被代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不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执行笔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2016年1月11日汇划业务凭证。意在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东信用社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被执行人。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经2016年1月11日执行和解,原告当日被划扣1912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天健清核字(2006)235号《清产核资报告》。意在证明:被告未将案涉债务移交给原告,没有如实披露该笔债务,未经协议约定的第三方机构清查确认,不属于移交书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如下:对兴东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应当由兴东信用社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应材料。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代管之前。被告并不是收购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原告提交所需材料的义务。同时该笔债务应由兴东信用社独立承担责任,双方对于收购债务的约定,只对收购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六、1998年5月29日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与东宁联合社《交接书》,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关于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银东发(1998)41号,《关于成立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批复》,《关于成立东宁县兴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档案、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表、东宁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聘任徐福荣等同志任免职则的决定、1999年兴东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意在证明:1.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下设兴东信用社的金融经营业务,从1998年5月30日起移交至东宁联合社、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所办的兴东信用社交由东宁联合社代管、交接工作于1998年5月29日结束。兴东信用社在1998年11月底前到工商局将法人营业执照有关事项变更完毕。2.东宁联合社于1999年3月18日批复兴东信用社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隶属东宁联合社领导,东宁联合社开办兴东信用社,向东宁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负责人为戈增顺。3.1999年9月18日,兴东信用社建档,组建负责人为戈增顺,东宁联合社为兴东信用社主管部门,兴东信用社隶属于东宁联合社,东宁联合社决定兴东信用社的人员任免事项。东宁联合社承接了出资人的主体地位,兴东信用社的债务应当由东宁联合社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如下:兴东信用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创办,创办之初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东宁信用联社只是将名称进行了变更。兴东信用社从成立之初,一直延续经营,不存在由东宁联合社重新创办的问题。兴东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对兴东信用社债权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兴东信用社只是代管,对于代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原告主观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更名通知书。意在证明:东宁联合社改制更名为被告东宁农商银行,被告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接书》。意在证明:1998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交接书,从1998年5月30日将兴东信用社移交被告代管,移交前发生的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在交接书中没有提到原告诉请标,被告对此笔业务不知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如下: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自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处接收兴东信用社,对1998年5月29日后的问题负责。并且接收了兴东信用社的存款、固定资产以及人员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接书仅约定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说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书》。意在证明:自2006年10月1日起,被告将兴东信用社移交给原告,不再代管。原告收购兴东信用社是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进行收购,属于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并非收购相对人,与原告诉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如下:《移交书》约定了移交方和接管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明确了被告在2006年10月1日为基准日之前的相关责任。被告作为移交人,是收购法律关系当中应当对收购标的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而且该证据明确原告承担债务的范围系以牡丹江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为准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因此,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06)251号《关于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开业,开业的同时牡丹江市城市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09)309号《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的同时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等自行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龙江银行分行,其下设分支机构变更为该分行的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东宁联合社于1996年11月12日经批准成立。1998年5月29日,根据市农改办金融体制改革会议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与东宁联合社、兴东信用社签订《交接书》,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将其下设兴东信用社的金融经营业务,从1998年5月30日起移交至东宁联合社。1998年5月29日前办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东宁县支行负责,此后金融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由东宁联合社负责,并要求兴东信用社在1998年11月底前到工商局将法人营业执照有关事项变更完毕。据此,兴东信用社于1999年9月16日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隶属于东宁联合社领导。2006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06)283号《关于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授权牡丹江银监分局负责原东宁联合社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核准。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1)272号《关于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东宁农商银行及其下设18家分支机构开业,东宁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宁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10月14日,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更名通知书》,内容为:原东宁联合社在我局已注销,因改制更名为东宁农商银行,所辖12个营业网点更名等。 另查,2006年10月23日,牡丹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受牡丹江市城市信用社委托,对兴东信用社截止2006年9月30日资产情况进行了清产核资,作出牡天健清核字(2006)235号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中未体现案涉款项。 2006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甲方)与兴东信用社(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整体收购乙方,甲方承接乙方以牡丹江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确认书为准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2.取消乙方的法人资格,乙方成为甲方的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东宁支行……;4.乙方经清产核资后的实际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等。 2006年11月1日,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牡丹江监管分局东宁办事处(监交方)监督下,东宁联合社(移交方)与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接管方)签订《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书》,约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59号要求,海林、穆棱、东宁三家县级城市信用社由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收购处置。按照省、市银监局的部署,对城市信用社隶属关系进行明确。1.东宁联合社自2006年10月1日起,将兴东信用社移交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管理,不再承担兴东信用社的代管责任;2.东宁联合社对2006年10月1日前兴东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负有代管责任,有协助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处理未尽事宜的义务;4.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承接兴东信用社以牡丹江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确认书为准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庭审中,本院要求龙江银行、东宁农商银行提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但双方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再查,1999年6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应用金属材料公司、原审被告金波、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返还购货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辽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省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对沈阳市应用金属材料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存入该社的20662500元,在不符合动用款项约定的情形下支付给金波部分款项,故判令黑龙江省东宁县兴东城市信用社对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变更龙江银行为该案被执行人。龙江银行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原被执行人兴东信用社于2006年11月被牡丹江市商业银行收购,承接兴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当时资产评估报告及收购协议中并不包含该笔债务,后牡丹江市商业银行变更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该分行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不应直接将龙江银行列为被执行人,请求依法纠正。对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执裁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龙江银行的异议。龙江银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1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龙江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6年1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龙江银行21222571.79元。2016年1月11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龙江银行与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龙江银行给付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欠款本息1912万元结案
判决结果
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50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贾海波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宇 书记员刘宇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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