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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
联系方式:0532-83733931
注册时间:1980-12-12
公司地址: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73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宿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对外承包工程;建筑砌块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门窗制造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节能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办公服务;图文设计制作。(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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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伟泰忠联工贸有限公司、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13民初242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伟泰忠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中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刘士荣,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2730.85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建李沧区徐水路小学建设工程,一建公司为总包单位,中赢公司为承建方。原告为中赢公司的临建工程施工,中赢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82730.85元。中赢公司以一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未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882730.8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42730.85元。 被告中赢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实际范围确认单的内容必须由双方共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双方已结算完毕,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书导致工程不能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原告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临建工程分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伟泰公司与被告中赢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徐水路小学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涟水路以北、金川路以东;劳务分包价款1841370.85元;合作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签证、审核、会审等结算程序。证据二、被告一建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给原告转账的进账单1份,证明一建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拖欠工程款未付。证据三、李沧区信访局证明及接待记录2张,证明该项目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曾由李沧区信访局协调,两被告均认可有工程款未付。证据四、信访事件处理过程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5日李沧区信访局与伟泰公司、中赢公司、一建公司,因中赢公司欠伟泰公司工程款一事,协调一建公司在欠付中赢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的范围内,向伟泰公司、中赢公司付款事宜。因伟泰公司主张其中80万元工程款,中赢公司主张其中90万元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协议。证据五、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发砼结算单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与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198640元。 被告中赢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但原告所盖公章与起诉状公章不一致,且合同落款时间2016年8月28日原告尚未设立;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系暂定价格,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需要经被告审定后最终确认。认可证据二付款真实性,被告除支付该80万元外,还另行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三李沧区信访局证明及接待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没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接待笔录为复印件且缺乏监管局接访人员、记录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标准。对证据四信访事件处理过程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原告自认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对证据五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发砼结算单1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临建工程分包合同不知情。对证据二付款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没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接待笔录为复印件且缺乏监管局接访人员、记录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一建公司依约向中赢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对证据四信访事件处理过程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建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付款责任。对证据五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发砼结算单1份不清楚。 被告中赢公司提供:证据一、中赢公司向青岛中联伟泰工程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业务回单、原告工商档案1份,证明中赢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证据二、中赢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转账支票80万元,证明中赢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付款公司为青岛中联伟泰工程有限公司,此30万非本案的工程款;工贸公司和中赢公司只有这一份合同,工程公司和中赢公司有数份工程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不知情。 被告一建公司提供:证据一、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12日,一建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赢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青岛徐水路小学工程一建公司给予中赢公司600万元经济补偿,由一建分期支付。证据二、徐水路小学项目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日一建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徐水路小学项目付款协议;600万元经济补偿由一建公司支付中赢公司4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一建支付青岛建东合盛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建东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青岛福山钢铁有限公司。证据三、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1组,证明2018年2月7日一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赢公司支付300万元;同日中赢公司为一建公司出具收据。证据四、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银行转账结算凭证、收据1组,证明2018年9月13日一建公司支付中赢公司150万元,中赢公司为一建公司出具收据。证据五、转账支票、收据1组,证明2018年11月1日一建根据与中赢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向青岛建东合盛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青岛建东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给一建出具收据。 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赢公司认可一建公司与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赢公司签订协议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841370.85元,应当减被告中赢公司提供的砼款198640元。被告中赢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1717709.25元,应当减被告中赢公司提供的砼款402286.03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临建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劳务分包价款1841370.85元。原告据此主张工程结算金额1841370.85元。被告中赢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717709.25元。因合同约定1841370.85元不是结算金额,合同中约定了签证、审核、会审等结算程序,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1717709.25元。 (二)被告中赢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当事人对中赢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赢公司认为向青岛中联伟泰工程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系涉案工程款,因收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中赢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中赢公司应当扣除原告的商砼款。中赢公司与原告未对商砼款进行结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发砼结算单1份,本院认定中赢公司应当扣除原告商砼款198640元。 (四)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相关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李沧区信访局证明及接待记录、信访事件处理过程说明,该组证据有一建公司为被告中赢公司债务人的事实,该事实不能证明一建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本案无一建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对中赢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证据。即本案中无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综上,被告中赢公司欠原告伟泰公司工程款719069.25元(1717709.25元-198640元-8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伟泰忠联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19069.25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伟泰忠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7元,由原告负担1236元,被告中赢公司负担10991元;财产保全费4934元,由原告负担819元,被告中赢公司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柳林 人民陪审员范文 人民陪审员刘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超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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