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创与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彦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104民初475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维创与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彦博、蒋中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博、蒋中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维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0600元,以30600元为本金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自2019年9月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利息,截止起诉时(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暂计为1669(30600×3.85%÷12×17=1668.975元),以上诉求暂共计3226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宁夏银川兴庆区海宝公园6736雷达部队综合办公楼项目地,委派公司劳务分包商陈彦博、蒋中永与原告口头达成承建地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项目。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对账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费30000元,由被告蒋中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左右付款。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配合电梯电缆调试两天,共计600元。就上述30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分包给了蒋中永或陈彦博,该事实没有成立的前提下不能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且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位阶属于下位法,需在基本事实确以成立充分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原告在本案的举证环节证明的程度有限,只能证明蒋中永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的拖欠事宜,其他待证事实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因为我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就应向原告履行劳务报酬的付款义务。
陈彦博未作答辩。
蒋中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蒋中永向张维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维创人民工工资(工作单位伊丰公司)30000元正叁万圆整,验收合格后马上支付,两个月左右支付;欠款人:蒋中永;2019.9.27”。
庭审中,就向相关提供劳务的情况,张维创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维创自行书写的增量加班记录单,证明配合电梯电缆调试两天产生劳务费6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录音一份,微信聊天内容为张维创向陈彦博索要劳务费,录音内容为张维创向蒋中永索要30000元及两天的劳务费,蒋中永表示会催促陈彦博。3.施工证一份、视频一份,施工证显示为张维创为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证加盖有6736雷达部队保卫科的印章,视频内容为张维创向在一办公室索要劳务费被拒,视频拍摄地点时间均无法得知。4.证人解国昌、车海强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解国昌、车海强与张维创是工友,均为蒋中永招来在6736雷达部队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蒋中永还欠张维创劳务费三万多元。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维创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有关,施工证即便为真也不能说明其公司雇佣张维创,6736雷达部队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由其公司自行施工,没有分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维创称蒋中永、陈彦博互相推诿,不存在所有费用由陈彦博承担的情况,三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创劳务费3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0000元自2019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维创对被告陈彦博、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蒋中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敏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媛
书记员王欢
判决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