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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2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
联系方式:0813-7201704
注册时间:1993-12-16
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土石方工程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地整理服务、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商业公路、桥梁经营;道路的配套设施;服务网点;批零:家电产品、建材(除化危品、木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环境保护整治;河湖整治;商品混凝土销售;工程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养护维修;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安装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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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苟正全何廷焱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20民初536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意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何廷焱、唐开超、苟正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苟正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顺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沱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唐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廷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顺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唐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何廷焱、苟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顺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24日止所欠租金、赔偿等共计3286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成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774.2米、扣件630套、顶托1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6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49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被告沱江路桥公司、何廷焱、唐开超、苟正全;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自愿抵扣尚欠租金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截止2016年5月24日止尚欠租金、赔偿等金额变更为30864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后续租金明确为“以未赔偿租赁物资即钢管774.2米、顶托16套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赔偿完止按照钢管0.02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的后续租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建“沱江路桥铁马大桥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结算、支付、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沱江路桥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我司无关;涉案工程由赖传华借用我司资质承建,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授权赖传华刻制印章,我司也没有提供项目印章给他,案涉合同印章为苟正全私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印章为林川第一次起诉后擅自加盖,是对原始证据的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确认出租方的主体身份;2016年7月5日相关人员向林川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款项打至林川的个人账户,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且根据欠条的时间认为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唐开超辩称,我是给苟正全打工的,我在涉案项目部帮苟正全管理工人,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约定由苟正全支付,但至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我,只向我出具了欠条。我与苟正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苟正全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我劳务费99000元。苟正全与沱江路桥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与被告沱江路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劳务关系,我也不是该项目部备案的相关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8日,苟正全将涉案项目部印章拿给我,叫我帮他去租钢管,工友何廷焱和我一起去的,苟正全的印章来源我不清楚。我们在原告租赁站和林川洽谈后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林川称其是原告租赁站的老板,我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租赁物资用于涉案项目部,涉案项目没有完工我就离职了,所以后续情况我不清楚。租金支付情况我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我支付了2000元押金,钱是苟正全拿给我的。综上,我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何廷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沱江路桥公司的工人,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受沱江路桥公司的指使,出面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用于大桥建设,属于职务行为,租赁费也是沱江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的。 被告苟正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开超受被告苟正全聘请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铁马大桥工程做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唐开超受被告苟正全安排到原告租赁站处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林川洽谈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林川在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合同尾部甲方及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合同尾部甲方处亦载明“綦江顺意租赁站”。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载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名称处载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工程名称处载明“铁马大桥项目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有唐开超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铁马大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乙方预付押金2000元;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乙方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必须缴纳本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退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日为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总金额的1.5%违约金;租用物资交接地点均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承租方除本人提货外,还指定提货人何廷焱;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户籍所在地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金单价钢管为0.02元/米/天,扣件按每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计算,超出部分0.007元/套/天,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6元/套,赔偿费为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6元/套等。合同签订时,被告唐开超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用于铁马大桥工程建设,《租用钢管明细表》均由被告何廷焱或苟正全签字,但“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2016年5月24日,林川代表原告与“承租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重庆市綦江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表》,被告何廷焱在该结算表中经办人处签字,周锡会、杨雄亦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24日,“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20393.08元、下车堆码费90元,尚有钢管774.2米、扣件630套、顶托16套未退还原告,未退材料赔偿款为12381元,以上共计32864.08元(未扣除押金2000元)。同时,该结算表中约定顶托的租金单价为0.03元/套/天。2016年7月5日,周锡会代被告苟正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铁马大桥项目部欠钢管租赁费《林川》(32864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元整,欠款人苟正全,代签人周锡会,2016年7月5日”,杨雄在该欠条上签字证实。经查,周锡会与被告苟正全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9月25日结婚。2018年1月8日,林川曾以自己为原告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并自愿撤回了起诉,而后,其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补充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林川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系原告的工人,合同系代表原告所签,2016年5月24日进行结算时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认可周锡会出具的《欠条》的权利人系原告。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苟正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铁马大桥工程‘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铁马大桥项目部’印章是我苟正全在外私刻的,公司发现后于2015年9月6日发现后当面销毁,如果该枚私自刻的‘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铁马大桥项目’印章在外产生了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如果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后果,其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后果由我苟正全及家人全部承担”,苟正全在该说明尾部签名捺印,并在该说明中加盖了该印章原样。 还查明,被告沱江路桥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铁马大桥工程,杨雄系铁马大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3年2月18日,沱江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赖传华(非公司员工)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交由赖传华承建,乙方自负盈亏,即本工程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得利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甲方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关于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付项目管理费1.5%到甲方账户上,企业所得税甲方将按工程造价的2%代扣交给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等。同时,在(2017)渝0110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2014年底,赖传华因无力垫资,将工程交由在该工地做人工部分的苟正全为该工程垫资继续承建”的事实,被告何廷焱在该案件中陈述“苟正全请我为他负责安全级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沱江路桥公司、唐开超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婚姻档案资料、周锡会代苟正全出具的欠条、民事判决书三份,被告沱江路桥公司举示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说明,被告唐开超举示的苟正全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苟正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苟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材料赔偿款12381元、下车堆码费90元,以上共计12471元,并以未赔偿材料即钢管774.2米、顶托16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2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计算后续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84元,由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51.06元,被告苟正全负担111.7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苟正全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胡宗维 人民陪审员张彦英 人民陪审员张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利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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