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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
联系方式:13943790651
注册时间:1997-01-14
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5475号(政务大厅西侧)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日为2008年4月18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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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嘉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崔瑛珞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402民初944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由嘉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崔瑛珞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嘉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宇、王世平,被告崔瑛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由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保险费24130.00元、滞纳金86.00元;2.判令被告1赔偿利息损失800.00元;3.判令被告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1年3月原告多次收到被告1发送的索要保险费的短信通知。原告没有购买过任何人身保险,询问在外地的被告2(原告配偶),她说:二十年前,在李雨(曾与被告2共事,下岗后到被告1处当业务员)的唆使下,未告知原告,就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份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人寿保险。在该保险合同中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但原告本人一直不知情。该合同所附的《客户保障声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名,疑为该公司业务员所签或是唆使被告2代签。合同签订后,被告2一直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保险费,已经交纳24130.00元、滞纳金86元。知道真相以后,原告携带合同到被告1处交涉,要求被告1废除无效合同,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被告1销售部经理让原告写下自己的姓名,他用手机拍照下来,然后让原告等他的电话。因一直没有等到被告1的电话,原告多次前去交涉,被告1只是不再索要2020年的保险费,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最后又刁难原告,要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迹鉴定。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本市根本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迹鉴定的部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次无效合同的产生,是被告1的业务员为了获得提成,哄骗被告2所致,被告1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2001年12月20日人寿保险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本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无效、撤销、变更的情形。 崔瑛珞辩称,我虽然是当事人,但是我交保险的事,确实原告不知道,我是背着他的情况下给他保的险。情况属实,但是当时的保险业务员是我的一个比较接近的朋友,他跟我说的时候,保险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由嘉臣的签字是事实,投保人的签字都不是我们签的。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码为2001-220404-842-00001064-1的保险单,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至终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由嘉臣。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20年,保险费每年127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本案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均不是由嘉臣本人签字及共收取案涉合同的保险费24130.00元及滞纳金86.00元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是从由嘉臣银行卡转入该公司,视为由嘉臣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崔瑛珞及由嘉臣称是崔瑛珞持由嘉臣身份证以由嘉臣名义办理的银行存折,保险费均由崔瑛珞交纳。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崔瑛珞庭审中同意将保险费返还给由嘉臣。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客户保障声明书、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由嘉臣保险费24130.00元、滞纳金86.00元; 二、驳回原告由嘉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丽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邵诗涵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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