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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79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12-6622267
注册时间:1991-09-18
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金属材料制造,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铸造机械制造,电动机制造,试验机制造,电机制造,仪器仪表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机械设备租赁,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风机、风扇销售,计量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耐火材料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物业管理,木材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城市绿化管理,日用电器修理,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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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民终1618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鞍钢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格林机电公司关于《邯郸红日公司》合同的134.4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林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鞍钢重机公司与格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17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承包合同》(简称中铝沈阳公司),合同价款为159万元,尚欠472923.1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2日鞍钢重机公司与格林机电公司签订了《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15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承包合同》(简称邯郸红日公司合同),合同价款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鞍钢重机公司依约向格林机电公司支付了本合同预付款33.6万元。鞍钢重机公司对中铝沈阳公司合同尚欠472923.1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邯郸红日公司合同所谓的欠款134.4万元有异议,理由:邯郸红日合同1.2条款约定:合同价款168万元,包括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费、安装调试款。邯郸红日合同第12.3条款明确约定风险公担原则,即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合同期内,河北新武安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又称:邯郸红日公司)因项目先期暂停、后来项目停止(下马),进而停止付款。据此,鞍钢重机公司无需履行该合同的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双方应按邯郸红日合同12.3条款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却按履行合同的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进行判决剩余款项,显然是错误的,对此,鞍钢重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故意违背合同约定,即违反事实和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且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鞍钢重机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原告的通知义务,且未对两份合同予以解除或达到其他补充协议进行补救”是错误的。首先,中铝沈阳公司合同既不存在解除也不存在补救;其次,红日项目先期暂停、后期下马过程我们都是及时告知格林机电公司,这一点在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双方领导的短信记录)中足以证明。二、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原判决故意违背合同1.2条款约定,暂且不说案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仅就一审法官明知该设备仍然在格林机电公司处的事实(根本就没有进行过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竟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费、安装调试款一并判给了格林机电公司,这明显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2、原判决故意违背合同第12.3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风险公担原则,即: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也就是说本案明确了如果最终用户邯郸红日公司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鞍钢重机公司与格林机电公司共同承担。显然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了这个合同的约定。3、原判违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案涉合同由于邯郸红日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可能履行,属于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格林机电公司无权要求履行合同。4、原判违背民法典593条规定,既然是第三方邯郸红日公司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就应当按着民法典593条规定按鞍钢重机公司与格林机电公司的约定解决,一审判决未按约定进行判决显然违背民法典593条规定。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表面看本案的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事实表明,邯郸红日的合同是制作、承揽合同。显然原判以买卖合同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却不按买卖合同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的。2、格林机电公司无权要求履行合同,合同标的物仍然在格林机电公司处,格林机电公司未履行合同,当然无权要求鞍钢重机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依据民法典593条规定适用法律,原判未适用该条款而适用民法典第465条规定,显系用法律错误。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格林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格林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鞍钢重机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1816923.1元及利息;2、鞍钢重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林机电公司与鞍钢重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邯郸日红冶金有限公司15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包合同》一份,卖方为格林机电公司,买方为鞍钢重机公司,双方约定:“供货范围为打捆机设备,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指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80000元(本价格包括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等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价格为不受市场因素影响的不变价格,供货设备以技术协议为准,以最终报价明细表为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具备热试车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次支付10%预付款(即168000元),设计审查结束,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合同总价20%(即336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热式车合格后1年,但最多不超过安装完成后16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风险共担,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格林机电公司、鞍钢重机公司又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17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包合同》一份,卖方为格林机电公司,买方为鞍钢重机公司,双方约定:“供货范围为打捆机设备,设备安装的调试,现场指导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90000元(本价格包括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等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价格为不受市场因素影响的不变价格,供货设备以技术协议为准,以最终报价明细表为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到达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次支付10%预付款(即159000元),设计审查结束,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18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提货款40%(即636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合同总价20%(即318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热式车合格后1年,但最多不超过安装完成后18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风险共担,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270000元。2019年3月13日格林机电公司向鞍钢重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5张发票税额总计65230.75元、价税合计总计472923.1元,系涉案合同《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17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包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庭审中格林机电公司称两份合同签订后,鞍钢重机公司向格林机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款共计1449000元,并主张剩余货款1816923.1元鞍钢重机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涉案货物现在格林机电公司处存放,且涉案货物为定做产品、特定物,不属于通用产品、种类物。再查,2019年4月18日鞍钢重机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新武安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红日公司)就《邯郸红日1580炉卷轧机》合同结算问题组织了一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内容之一为因受地方政策的影响,双方再次确认双方签订的《邯郸红日1580炉卷轧机》合同(合同号1222036)无法继续履行)而在2017年5月案外人河北新武安烘熔钢铁有限公司曾对鞍钢重机公司进行过通知。会议纪要所涉合同的设备与涉案《邯郸日红冶金有限公司1580炉卷轧机打捆机总包合同》中的设备为同一设备。又查,格林机电公司在该院释明应缴纳其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后,未予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格林机电公司、鞍钢重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格林机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定做设备进行了设计制造,但鞍钢重机公司未全额支付价款。现格林机电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鞍钢重机公司已支付格林机电公司部分合同价款的凭证来院主张权利,鞍钢重机公司对格林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驳斥,该院对格林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认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3270000元,鞍钢重机公司已向格林机电公司支付1449000元,虽剩余款项应为1821000元(3270000元-1449000元=1821000元),但格林机电公司主张鞍钢重机公司未予支付的价款为1816923.1元,且庭审中双方对于这一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院对于鞍钢重机公司未予支付的价款为181692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格林机电公司要求鞍钢重机公司支付181692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现两份涉案合同中指向的货物存放于格林机电公司处,鞍钢重机公司亦应予以提货。关于鞍钢重机公司辩称曾于2017年通知过格林机电公司涉案项目暂停,但仅凭鞍钢重机公司提供的鞍钢重机公司与案外人邯郸红日公司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对格林机电公司的通知义务,且未对两份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或达成其他补充协议进行补救,对此鞍钢重机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格林机电公司自担。故该院对于鞍钢重机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格林机电公司主张鞍钢重机公司支付基于1816923.1元为本金的利息一节,因格林机电公司既未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亦未缴纳利息部分诉讼费用,故该院不予审理,格林机电公司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格林机电公司主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的最后一天进行计算,另根据两份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合同生效后9个月具备热试车条件。”因此,因双方未进行交货,故格林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交货期的最后一天为利息的起算日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该院对于格林机电公司主张鞍钢重机公司支付基于1816923.1元为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鞍钢重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提取两份涉案合同约定的1580炉卷轧机打捆机、1780炉卷轧机打捆机,并给付格林机电公司货款1816923.1元;二、驳回格林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2元(格林机电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10576元,由鞍钢重机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72923.10元; 三、驳回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2.15元,由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93.85元,此款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鞍山格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上述两项相折抵,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扣除850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张雪 审判员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俊福 书记员王娇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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