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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光祥
联系方式:15885982257
注册时间:2016-05-31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陆关工业园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复合材料、高分子材料、金属材料、陶瓷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生产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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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民初70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与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公司)、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中、尹伟军,被告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高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兴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184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承包建设“贵州兴仁县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合意,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的由登高公司(发包人)提供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内的电解铝车间(C-D跨,1-106轴)、氧化铝仓库(一期)、主控楼、空压站、直流汇流母线基础,整流机组配置、前大门及值班室,蓄水池、事故油池、氧化铝仓库(二期)、10kV总配(两个)、空压站循环水、6KV控制室,地磅(两个)后门广告牌及值班室、地磅房、化粪池、热力管道基础、水泥管排水管道及机械破碎石头、化验室改造、开关站基础及厂变压器基础、开关站和主控楼电缆沟、铸造循环水的土建(含桩基、设备基础及土方)工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同时还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承包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20日,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700万元,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光习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881.5592万元,尚有2818.4408万元未付。此后,被告方一直对上述未予支付的工程价款履行支付义务。 2017年9月28日,登高公司股东班光习、周琳与新材料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合同》,将登高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材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新材料公司作为登高公司唯一股东,在受让股权后,应对登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登高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材料公司辩称:1.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新材料公司与班光习、周琳的股权转让前,新材料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2.新材料公司至今未实际占有、控制登高公司,不具备财产混同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后,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登高公司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发生争议,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发生重大争议,现已提起诉讼,收购并未完成。3.新材料公司与登高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独立审计报告证明,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4.班光习、周琳与登高公司财产混同,二人应当对登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二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登高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新材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贵州兴仁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5.《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700万元。 6.2017年10月20日登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光习签字的确认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5700万元,登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光习确认未付价款为28184408元。 7.《股权收购合同》,拟证明登高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材料公司。 8.2018年2月8日班光习、周琳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新材料公司收购股权价款与登高公司差欠兴宁公司工程款的抵扣关系。 9.付款凭证17页,拟证明兴宁公司施工后收取部分工程款960万元。 10.登高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登高公司收到兴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870万元工程款。 11.项目验收单据、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若干,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新材料公司对兴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内容有异议,即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20年10月11日变更。对第4-6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登高公司股权转让前签订的合同,新材料公司不清楚。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有待最终判决才能确定。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新材料公司未参与签订。对第9-11组证据不清楚,均系登高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行为。 新材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材料公司营业执照、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登高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登高公司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新材料公司与登高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 2.《股权收购合同》,拟证明新材料公司系与班光习、周琳发生股权转让关系,而非企业法人登高公司。 3.(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股权收购合同》缺乏股权转让价格这一必备条款,该合同成立未生效。此后虽对登高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登高公司的资产和财务均由班光习、周琳实际控制,未移交新材料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进入诉讼,尚未作出最终判决。 4.新材料公司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登高公司与新材料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 5.《公章共管协议》,拟证明登高公司股权变更只是为了推进合同履行而进行的形式变更,公章采取共管模式,登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班光习、周琳。 6.登高公司涉诉案件汇总表,拟证明班光习、周琳转让股权之前的交易行为导致登高公司大量涉诉,财产被各地法院查封,相关法院并未判决新材料公司承担责任。 新宁公司对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新材料公司是登高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债权人兴宁公司无约束力,新材料公司已经取得股权,应承担债务。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来看,足以认定登高公司的资产、财务已由新材料公司控制,新材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也可以提供其他法院判决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对兴宁公司施工的范围进行了指认并拍照进行固定。本院通知登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光习到庭就有关合同的签订事实进行调查,其未按通知要求到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对登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签订《贵州兴仁县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约定兴宁公司承包登高公司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内的电解铝车间(C-D跨,1-106轴)、氧化铝仓库(一期)、主控楼、空压站、直流汇流母线基础,整流机组配置、前大门及值班室,蓄水池、事故油池、氧化铝仓库(二期)、10kV总配(两个)、空压站循环水、6KV控制室,地磅(两个)后门广告牌及值班室、地磅房、化粪池、热力管道基础、水泥管排水管道及机械破碎石头、化验室改造、开关站基础及厂变压器基础、开关站和主控楼电缆沟、铸造循环水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8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之日起14日内,支付完工程价款的97%,余下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息为0。”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全部返还承包人。” 2017年10月20日,兴宁公司与登高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700万元,且本协议中结算价款为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不再因其他任何原因对该工程结算价款做任何变动。 同日,兴宁公司向登高公司发出确认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州兴仁县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电解铝车间(C-D跨,1-106轴)、氧化铝仓库(一期)、主控楼、空压站、直流汇流母线基础,整流机组配置、前大门及值班室,蓄水池、事故油池、氧化铝仓库(二期)、10kV总配(两个)、空压站循环水、6KV控制室,地磅(两个)后门广告牌及值班室、地磅房、化粪池、热力管道基础、水泥管排水管道及机械破碎石头、化验室改造、开关站基础及厂变压器基础、开关站和主控楼电缆沟、铸造循环水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贵公司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57000000元,贵公司已经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28815592元,还有28184408元(其中10000000元是混凝土及钢材等材料款)未付,请核实予以确认。”登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光习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登高公司股东班光习、周琳与新材料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班光习、周琳将持有的登高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材料公司。2017年11月14日,登高公司股东变更为登高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娄玉文。后新材料公司与班光习、周琳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184408元及2018年11月3日前的违约金3865263.57元,并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07.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付君 审判员陆金凤 审判员简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壹芳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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