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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焕
联系方式:0417-3908055
注册时间:2000-10-30
公司地址:老边区路南镇江家村
简介:
烯烃聚合高效催化剂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三乙基铝、丙烯腈催化剂(二氧化硅、铁)、给电子体、抗氧剂、四氯化钛、盐酸、丙烷脱氢催化剂(氧化铬、氧化铝、氧化钾、铂金)产品及相关产品、设备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相关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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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11民初16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向阳公司)与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冠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庞宝清、被告常州冠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稀盐酸提浓设备定作合同》和《废盐酸预蒸设备定作合同》;被告返还设备定作款146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稀盐酸提浓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作设备,价格1170000元,处理能力为每天将10吨16%的稀盐酸提浓至31%左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稀盐酸提浓处理装置项目技术方案协议书》。定制设备款原告已付936000元。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该设备产出产品始终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为了使被告出售定制设备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又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废盐酸预蒸设备定作合同》,再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作设备,价格620000元,设备处理能力为每小时制得650公斤溜出液—稀盐酸。2020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废盐酸预蒸处理装置项目技术方案协议书》。该设备款已付527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定作设备始终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并经被告多次修理仍无法产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弃之不告而辞。原告多次与其电话沟通,但被告方拒接电话,无法沟通,致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定作款1373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311.46元。 被告常州冠创公司辩称,1、被告的稀盐酸提浓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每天将10吨16%的稀盐酸提浓至31%左右;2、被告的废盐酸预蒸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每小时制得650公斤稀盐酸,每天制得15吨;3、稀盐酸提浓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原告不规范用料及日常维护不当所致;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日常维护、废渣的处理均应由原告处理;5、被告生产的稀盐酸提浓设备已经申请国家专利,证明被告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和生产要求;6、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7、由于稀盐酸提浓设备用的原料中的杂质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意识到这一点才主动找被告帮其上一套废盐酸处理设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稀盐酸提浓设备定作合同》,被告常州冠创公司按照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工艺参数及设备处理能力的要求为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制作稀盐酸提浓设备;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该设备处理能力为每天(24小时)将10吨16%的稀盐酸提浓至31%左右,其中吸收液为冷凝水。第一条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17万元;安装材料(管道、管件、道、阀门及线缆桥架等)由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自行购买并安装,乙方(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期间的技术指导工作;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相关行业标准与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设计并制造设备,乙方所供的设备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3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确属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乙方负责修换。另外,质保期满后乙方(被告)仍需维持整套装置在工艺方面能够长期正常运行;第三条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天内发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被告)开始设计制造设备,待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原告)再支付45%后乙方(被告)发货,之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总货款的2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3个月”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稀盐酸提浓处理装置项目技术方案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甲方(原告)需要的10吨/天16%稀盐酸提浓至31%左右的处理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乙方(被告)专门为甲方设计整套工艺方案,以及进行相关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技术方案协议:1、供货及服务范围,1.2乙方(被告)提供整套的装置工程设计,1.3提供操作人员免费培训,全程负责装置安装与调试期间的指导工作;2、相关技术要求:2.1甲方相关技术条件:稀盐酸成份:含量16%,另含微量二氧化钛、其余为水,年工作日:330天,每天三班制,连续工作;2.2乙方相关技术条件:装置技术指标:每天将10吨16%的稀盐酸提浓至31%左右;3、质量保证期:3.1设备质保期自货到之日起13个月,3.2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确属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乙方负责修换;如果由于甲方的原料盐酸问题,造成整套装置无法正常运行或造成设备损坏,则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5、项目验收及移交,5.1验收方法:调试正常后,双方共同确定以72小时连续运行的数据作为验收合格与否的评判标准,验收结果双方派代表签字生效;5.2装置安装结束并水试完成后,同时满足物料调试条件的前提下,如甲方未能提供连续稳定的物料进行调试,则自水试调试结束之日起30天后即视作装置调试验收合格,5.4验收条件是达到设计要求:每天(24小时)处理量为10吨,盐酸浓度从16%提浓至31%左右”等内容。 上述合同及技术方案签订后,被告常州冠创公司向原告营口向阳公司交付订做设备,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向被告常州冠创公司支付设备款877500元;设备安装后,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常州冠创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对定作设备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案涉定作设备不能平稳运行,发生损坏,被告常州冠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发送给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工作联系函”,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在此函盖章;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现场调试,由我司提供的稀盐酸提浓设备的工艺技术合格,所生产的成品盐酸浓度均在30%以上,几次取样均送达贵司化验室采用酸碱滴来测得其浓度。后来,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大量颗粒状或块状固体,根据相关物性分析与判断,上述固体的产生与原料酸中的杂质有关,由此直接造成脱水循环泵的机封与叶轮频繁损坏。脱析加热器与再沸器也因固体的产生而造成这两台石墨换热器内物料孔道被堵塞,无法正常使用,现三台设备已由贵司送至辽阳市隆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检修,产生维修费用29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鉴于双方首次合作,此维修费用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2、贵司同意:如日后再出现类似固体堵塞等情况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检修费由贵司承担”等内容;案涉设备修复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 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废盐酸预蒸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按照甲方(原告)工艺参数及设备处理能力的要求进行制作废盐酸预蒸设备,该设备处理能力为每小时制得650公斤溜出液—稀盐酸,设备总价款62万元,合同约定安装材料(管道、管件、阀门及线缆桥架等)由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自行购买并安装,乙方(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期间的技术指导工作;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被告)开始设计制造设备,待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原告)支付货款50%后乙方(被告)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总货款的15%,余5%作为质保金”等内容;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废盐酸预蒸处理装置项目技术方案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原告)的15吨/天废盐酸预蒸处理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乙方(被告)专门为甲方(原告)设计整套工艺方案,以及相关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废盐酸成分:含量18%,另含3%固体杂质,其余为水,年工作日:330天,每天三班制,连续工作;装置技术指标:经负压蒸馏浓缩,每天制得不少于15吨稀盐酸(前提条件:设备在正常状态下运行,无结垢情况);质保期:自货到13个月;合同第5条验收方法:调试正常后,双方共同确定以72小时连续运行的数据作为验收合格与否的评判标准,验收结果双方派代表签字后生效。验收条件是达到设计要求:经负压蒸馏浓缩,每天蒸馏制得的稀盐酸不少于15吨(前提条件:设备在正常状态下运行,无结垢情况)”。 上述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州冠创公司向原告营口向阳公司交付定作设备,原告营口向阳公司向被告常州冠创公司支付设备款496000元;设备安装后,被告常州冠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2020年10月,案涉设备亦未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设备验收合格手续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稀盐酸提浓设备定作合同》和2020年4月27日签订《废盐酸预蒸设备定作合同》; 二、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373500元。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0元,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0元,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娜 人民陪审员王启仁 人民陪审员姜运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磊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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