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尔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27民初58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尔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花、被告王尔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8月2日开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签订合同到期后又续签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对于被告要求离职,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5年,现刚开始履行;且该同志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如果任由其随意解约,将对公司管理造成直接和巨大损害。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错误,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渠成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在岗职工花名表复印件、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裁决书复印件。
被告王尔富辩称,1、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实情;2、答辩人于2020年4月初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20年4月10日送达给原告,这意味着4月10日就收到答辩人要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应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社保的转移手续,基于上述三点,请求法庭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责令其在15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尔富系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作期间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一直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二次合同,但仅提供了在岗职工花名表为证。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8月2日开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
同意解除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尔富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田启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耀东
判决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