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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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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普森
联系方式:0771-5893588
注册时间:2006-04-27
公司地址: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办公楼5楼2号
简介:
建筑劳务分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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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小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14民终299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桂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琼、广西宁明海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黄德财,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桂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被上诉人王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福胜,被上诉人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荣、李茜,原审被告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桂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桂通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小琼、海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德财的主体性质认定错误。《劳务施工协议》系黄德财自己与王小琼签订的,而并非桂通公司。首先,协议签订主体存在问题。《劳务施工协议》有黄德财本人签名,但是加盖的是桂川公司“花山东盟小镇”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协议》也没有加盖桂通公司的公章。其次,工程名称上也存在问题。《协议》约定的工程为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ABC项目”,但桂通公司和桂川公司仅仅承包了花山东盟小镇A项目。因此该合同除了黄德财本人签名外,其他与桂通公司有关的部分均有问题,足以证明这个是黄德财自己与王小琼签订的,与桂通公司无关。2.《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付款主体存在问题。根据王小琼提供的证据,2020年1月下旬各方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内容为:“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工资款100万元,剩余的工资款15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在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期间,农民工不能上访、闹事等形式讨薪。本承诺书付完全款作废,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该《承诺书》有建设方承诺人梁丙深、施工方承诺人黄德财、劳务施工队承诺人王小琼签名按手印。承诺人即答应做某件事的人,因此该《承诺书》系海拓公司、黄德财以及王小琼承诺向农民工付款支付工资的承诺书,而不是向王小琼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王小琼本人是无权依照此承诺起诉,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小琼本人已经向农民工支付完工资后依据此协议向其他人追偿。 王小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桂川公司在《劳务协议》中已经加盖公司的公章,其对工程款、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对合同是认可的。 海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梁丙深、黄德财、王小琼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海拓公司只是作为建设方在上面签字,一审判决海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桂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认定。 桂川公司述称,同意桂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判决支付王小琼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王小琼欠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款与王小琼向实际付款人主张的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实际付款人的情况下,查明王小琼应得的相应款项,依法判决。 黄德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小琼与桂川公司签订的《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协议》;2.桂川公司支付王小琼劳务工资款22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劳务款2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结清工程劳务款止);3.桂川公司赔偿王小琼经济损失677930元;4.海拓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桂川公司、海拓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小琼增加诉讼请求:桂通公司、黄德财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拓公司是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的建设单位,2018年11月1日,海拓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拓公司将“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发包给桂川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经建设主管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所有设计图纸,按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按现行建筑规范要求施工,包含铝合金窗或钢窗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墙抹灰、公共楼道、局部室内装修、地下室工程,屋面和地下室防水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6日,工期318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造价6157万元。2018年11月22日,桂川公司与桂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桂川公司将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A地块工程发包给桂通公司,桂通公司按清包工方式承包,工程内容为:包含模板、钢筋、混凝土、外脚手架工、装饰装修主体、铝合金窗或钢窗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预埋)、外墙抹灰、公共楼道、局部室内装修、地下室工程,屋面和地下室防水工程等,合同价1539.2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桂川公司委派陈建成为现场负责人,桂通公司委派黄德财为现场负责人。2018年11月22日,黄德财以桂川公司的名义与王小琼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发包单位桂川公司(甲方),承包单位王小琼(乙方),工程名称为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ABC项目,工程范围为包括基础(不含深基础)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范围。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混凝土浇灌、包吊塔及施工人货梯、包管理的形式承包本工程....”。黄德财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桂川公司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王小琼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0日,桂通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德财、桂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军安、王小琼等人签订《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2019年11月份以前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造价为5491799.29元,建设方海拓公司的代表梁丙深于2019年12月28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于2020年1月10日前拨付至桂川公司,由桂川公司支付以上款项。2020年1月,案涉该项目因建设方的原因停工。2020年1月16日,经桂通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德财、桂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军安等人确认,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拖欠民工工资2289765.37元。2020年1月下旬,建设方代表梁丙深、施工方代表黄德财、劳务施工队代表王小琼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内容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工程,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工资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剩余的工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在承诺期间不按时支付造成一切法律责任由各责任方承担,在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期间,农民工不能上访、闹事等形式讨薪。本承诺书付完全款作废,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上述《承诺书》签订后,王小琼收到300000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海拓公司支付桂川公司1645000元,桂通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王小琼734580元。王小琼退出后,案涉项目已由第三方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海拓公司是案涉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项目A地块的建设单位,与桂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发包给桂川公司施工,故海拓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桂川公司为承包人。桂川公司随后与桂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桂通公司施工,桂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次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德财代表的甲方与王小琼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王小琼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混凝土浇灌、包吊塔及施工人货梯、包管理的形式承包,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桂川公司,乙方为王小琼,但在最后签名盖章处,甲方只有黄德财的签字,并加盖印文为桂川公司宁明县“花山东盟小镇”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加盖桂川公司的公章或涉案项目部的公章,而技术资料章与通常签订合同加盖公章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且黄德财无桂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王小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黄德财有代表桂川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黄德财的行为对桂川公司不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故桂川公司与王小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黄德财认为其与王小琼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实际是代表桂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小琼,王小琼也是按照该协议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黄德财系桂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申报表》均有桂川公司项目经理、黄德财(甲方)、王小琼(乙方)共同签字确认,说明案涉工程除发包人外还有三方当事人参与,在案证据证实桂川公司多次向桂通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桂通公司也向王小琼支付工程款,而王小琼未提供桂川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据,故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桂通公司与王小琼,王小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上述一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桂川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建筑企业,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海拓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桂川公司与桂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桂通公司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小琼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其与桂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王小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桂川公司、桂通公司、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小琼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桂通公司与王小琼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王小琼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停工后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签订《承诺书》承诺支付2500000元款项,故王小琼主张的工程款2200000元,应由合同相对方桂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王小琼主张的违约金应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案涉合同无效,王小琼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继而保护农民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项目的建设方,不包括转包方,桂川公司与王小琼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海拓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桂川公司不承担责任。黄德财是桂通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王小琼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小琼主张经济损失677930元,但仅提交几份手写的购买单据,其中部分单据的收货单位不明确或空白,没有收货人签字,也没有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单据不能证明王小琼所列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以及支出的费用,且该建筑材料可重复使用,王小琼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将其遗弃在露天场所,该建筑材料因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损坏,王小琼也应承担责任,故对王小琼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琼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广西宁明海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限额内对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王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24元,由王小琼负担7026元,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798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黄德财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桂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桂通公司委派黄德财为现场负责人”有异议,认为桂通公司没有委派黄德财。经查明,桂通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5.2条载明承包方即桂通公司委派黄德财为现场负责人,现桂通公司提出相反的主张,但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桂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桂通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王小琼734580元”有异议,认为桂通公司支付的钱不止于此。桂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桂林银行客户回单可证明桂通公司转账给王小琼734580元的事实,过后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签订前,再无证据证明桂通公司再次付款给王小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广西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文标 审判员韦权美 审判员梁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农碧霞 书记员马丽斯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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