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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铃
联系方式:0839-3241158
注册时间:1998-04-28
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核工业专业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维护服务;施工劳务;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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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602民初4244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第三人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与人民陪审员蔡阳建、杨远新(第一次庭审的陪审员陈海燕、陈彬因事无法到庭临时予以变更)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殷春生,第三人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就“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3.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弘道游乐园项目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后原告将按该项目的劳务交由第三人凤华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4月17日,因被告此前与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遗留问题原因,重庆华夏建工(集团)组织大批工人到施工现场爬塔吊、毁坏供电设施、打群架等过激行为阻碍施工导致项目被迫停工。经政府部门协调未果,原告在等待复工一个多月后,为减少损失,低价变卖项目现场的钢材等材料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30万元,原告垫支修建的工程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也没有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弘道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只是工程价款1500万元有异议,现在工程价款还没核算,具体是多少待核算之后才知道;2.确实缴纳了保证金,但是具体缴纳了多少需要向公司核实,该退的就会退;3.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双方需要核账,付款需要时间,现在公司资金紧张,特别困难,公司也在积极筹集资金,积极面对,但是一次性付款确实是很困难的;4.对原告增加的要求就案涉项目优先受偿的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凤华公司陈述称,1.凤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弘道水上乐园劳务合同,在2017年12月28日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4月被不明人员阻挡停工至今;2.凤华公司在被迫停工后也打了停工报告,凤华公司和现场负责人也多次电话、书面、当面与永昌项目部衔接,要求支付劳务费及相关损失,如材料商的材料款、建筑机械租赁费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建设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银行转款记录、印象广安欢乐小镇(一期)工程决算资料(包含总包方、劳务方和第三方现场确认已完工程量、工作联系单及附件、材料核价表、现场签证审核表及附件、停工损失赔偿报告及附件、施工现场交接表及附件)、结算总价、印象广安欢乐小镇(一期)验收资料2本、照片打印件,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及发票,以及与被告弘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勇的通话录音,前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原告永昌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弘道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补充协议变更为印象广安欢乐小镇一期项目),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发包人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为进场日期;2.合同价款1.1亿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在本工程施工桩线及技术资料移交完成且办理完善临时施工许可证或提前施工许可证起三日内支付给发包人;3.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第一节点,当承包人垫资修建完成商业街所有建筑、及其商业街内外广场铺装、配套的市政和管网工程,可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上述节点后,工程开始按进度付款,即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按审核后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额的90%,承包人提供完整及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全部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完成15日内付款至决算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退还50%,二年后退还40%,五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0%;4.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垫资修建工程量达到第一节点时第一次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30%,以后按进度款支付期限分四次返还,每次返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月1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8年3月1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期间还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共计300万元。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作出了补充约定,并约定当承包人垫资修建工程量达到第一节点时全额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中若产生计时工,普工按每个工日100元计算,技工按每个工日200元计算;同时约定:前期施工单位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施工道路、所有围挡生活区用房、办公区用房、现场值班用房、场地硬化等)折合人民币90万元,此部分费用在原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结算后扣除。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7日,弘道公司因与案涉项目之前的承建方之间的纠纷未得到解决,之前的工人到案涉项目工地闹事导致原告方无法施工而全面停工。原告称2018年8月19日左右,经政府部门再次组织协调,由被告方在2018年8月底支付50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施工单位闹事工人工资以及本案第三人公司的民工工资以平息事端后复工,但被告公司未能支付该500万元,至今双方仍未协商好复工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方已施工的工程基础、主体的砌体砂浆、模板、钢筋、砼以及隐蔽工程等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验收合格,最晚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由于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确定性意见为:能够准确计量计价的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为1409.6247万元;现场实际有大型机械进场并安装1台、拆除并出场3台,但未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确认塔吊的工程数量记录,故存在争议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为10.2579万元;前述鉴定意见的金额未扣除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前期施工单位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90万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万元,已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由于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院与被告弘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安波(电话138××××0448)、委托代理人肖文勇(电话159××××6806)电话联系,被告方称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实际当时仅耽误了一个多月左右,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余万元的损失,但是经过协商,被告公司只愿意赔偿10万元左右,并且是在复工之后才赔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实际没有进行复工。同时,由于原告未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部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扣除前期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方90万元不合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鉴定报告中每个分项工程中的临时设施费(总金额为10.002万元)予以扣除,作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前期施工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予以扣除。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8月27日送达至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8月25日对案涉印象广安欢乐小镇(一期)在建工程予以了查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广安弘道游乐园项目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651万元,并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四、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员工资)27.75万元; 五、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对印象广安欢乐小镇(一期)项目中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部分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1409.88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800元,由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997元,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803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505元,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495元,被告广安弘道游乐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2465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黄发 人民陪审员蔡阳建 人民陪审员杨远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楚陈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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