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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新华
联系方式:0796-3696280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秦埂村
简介:
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古典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运动场地建造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农林工程、土石方工程、河道驳岸工程、河道疏浚工程、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环境场地评价与修复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处理处置工程、污染修复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养护;河道清淤、市政管道检测及疏通服务;旅游项目实业投资及开发,旅游规划设计、承接游乐设施设备工程;工程咨询;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物业管理及公共设施维修、清洁环卫管理;建筑劳务分包服务;花卉苗木培植、销售、租摆;园林机具、园艺资材设备生产销售;园艺及生态环境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科技课题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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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华与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建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13民初5961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华诉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科公司)、郭建平及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旸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被告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被告西旸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晓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西旸村委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西旸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被告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心蕊,被告郭建平,第三人西旸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周晓华与郭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一、郭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周晓华垫付款11074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万元部分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年息24%利率计算,107400元部分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年息6%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晓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2元,由周晓华负担1012元,由郭建平负担15000元,该款周晓华已预交,郭建平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迳付周晓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周晓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482执1194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482执1194号执行裁定:查封郭建平承包的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14亩的苗圃中的苗木及附着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园科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04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旸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14亩的苗圃中的苗木及附着物的执行。 原告周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旸村委会与园科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郭建平承包土地上的苗木及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西旸村委建设连西、大道南90.14亩的苗圃中苗木及附着物归郭建平所有;2.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执行郭建平承包的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4亩的苗圃中的苗木及附着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关于西旸村委会与郭建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3民再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西旸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无权处分郭建平所有苗木,其与园科公司签订的苗木及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苗木应当返还给郭建平。郭建平、西旸村委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周晓华依据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述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查封郭建平承包的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4亩的苗圃中的苗木及附着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坛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20)苏04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诚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科公司辩称:涉案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由园科公司通过与西旸村委会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善意取得,园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165万元,并已经实际管理和养护了两年多时间,因此园科公司系案涉财产的权利人,而郭建平已经不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周晓华作为郭建平的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涉案财产。 被告郭建平辩称:我欠西旸村委会土地款,当时约定以苗木作为抵押,但是西旸村委会把苗木偷偷卖给他人,且未经过评估、拍卖的程序,也未通知我,故西旸村委会与园科公司之间的买卖是违法的,苗木买卖的价格也不合理,不认可园科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苗木所有权。 第三人西旸村委会述称:1.西旸村委会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诉讼请求应表达为“请求对标的物许可执行”,故本案的诉请不当。3.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现园科公司系案涉财产的权利人,应当予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而非撤销,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4.(2019)苏0413民再8、12号判决书中认定西旸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无权处分郭建平的苗木,其与园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苗木应当返还给郭建平。在二审判决中已经重新作出认定,二审判决维持的仅仅是结果,但认为一审所作出该的评判是不当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西旸村委会与郭建平签订了位于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159亩土地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6月15日,西旸村委会与郭建平又签订了位于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14亩土地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起到2028年9月30日止。 2017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西旸村委会诉郭建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两案。2017年5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了(2017)苏0482民初157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苏0482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7)苏0482民初15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建平给付西旸村委会欠款(含土地租金166950元、基础设施费18364.5元、鱼塘承包费1500元、违约金50000元,算至2017年6月30日)人民币236814.5元,此款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86814.5元。二、如郭建平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15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解除,郭建平于2018年4月30日前清理完毕承包地上的所有农作物,将土地交还西旸村委会,逾期不能清理,则由西旸村委会直接收回该土地,苗木由西旸村委会自行处置,且西旸村委会对郭建平不作任何补偿。三、西旸村委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7元(减半收取),由郭建平负担,此款西旸村委会已预交,郭建平于2017年12月10日前将此款迳付西旸村委会。(2017)苏0482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建平给付西旸村委会欠款(含土地租金126196元、基础设施费12619.6元、违约金50000元,算至2017年6月15日)合计人民币188815.6元,此款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68815.6元。二、如郭建平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90.1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西旸村委会直接收回该承包地,承包地上的所有农作物归西旸村委会所有,用于抵偿全部欠款425630.1元(含2017苏0482民初1572号案件中的欠款),西旸村委会对郭建平不再作任何补偿。三、西旸村委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9元(减半收取),由郭建平负担,此款西旸村委会已预交,郭建平于2017年12月10日前将此款迳付西旸村委会。 因郭建平未履行(2017)苏0482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西旸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482执907号。 2018年6月14日,西旸村委会与园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西旸村委会将原郭建平承包的土地上的苗木及附着物以16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园科公司,该款由园科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西旸村委会应园科公司的要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苏0482民初15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482执2051号。 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482执907号、(2018)苏0482执2051号执行裁定书,均认为西旸村委会按照(2017)苏0482民初1573号、157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1月自行收回承包地,在其收回过程中,郭建平未采取妨碍措施阻止其收回,现西旸村委会要求郭建平返还土地,苗木对西旸村委会处理,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此,上述两份裁定均驳回西旸村委会要求郭建平返还土地,苗木归西旸村委会处理的执行申请。 2018年7月20日,西旸村委会与园科公司签订了金坛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约定将包括原郭建平承包土地等250亩出租给园科公司,期限从2018年9月30日起到2028年9月29日止,每年租金150000元,一年一付,先交款后租用。嗣后,园科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苗木及附着物价款165万元,并按约支付土地租金。期间,西旸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给园科公司,原地上苗木由园科公司管理、维护至今。 2019年1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以本院(2017)苏0482民初1572号、(2017)苏0482民初1573号等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建议本院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 201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3民再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苏0482民初1572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西旸村委会与郭建平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郭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旸村委会土地租金人民币166950元、基础设施费18364.5元、鱼塘租金15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814.5元;四、郭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1年内对租赁经营的159亩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清理,并将租赁的159亩土地返还给原审原告西旸村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郭建平负担。 同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苏0482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西旸村委会与郭建平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三、郭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旸村委会土地租金人民币126196元、基础设施费12619.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815.6元;四、郭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对租赁的90.14亩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清理,并将租赁的90.14亩土地返还给西旸村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郭建平负担。因西旸村委会不服该两份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苏04民再44号及(2020)苏04民再45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园科公司是否已善意取得案涉苗木的所有权,其对案涉苗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准许执行郭建平承包的西旸村委会第十一小组榨塘周围面积159亩和西旸村委会建设连西、大道南面积90.14亩苗圃中的苗木及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寒露 人民陪审员严永莲 人民陪审员俞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吉玉娟 书记员高群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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