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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
联系方式:027-88864598
注册时间:2006-10-23
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通用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钢结构件制作与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水泥预制件的制作与销售,喷灌、滴灌、微灌、节水灌溉工程,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企业管理服务,工程管理及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项目监理及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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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祚国、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34民申20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覃祚国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覃祚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15000元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事实一审法院含糊其辞,做出错误认定。无论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阶段还是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都承认了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15000元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申请人辨称他们实行的是出勤签到表,一审向法院出示的出勤签到表部分系被申请人伪造,不是真实的;2、申请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五)项之情形,就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具有随意性“为由,就轻易否定了证据(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3、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资,而拒不支付下欠(出具欠条)工资,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纵使申请人不提供自己出勤签到表的证据,况且出勤签到表是被申请人自己搞的,也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5000元及申请人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覃祚国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潘琼 审判员何桂林 审判员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高杰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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