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平、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34民申2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谭玉平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谭玉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9163.00元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事实一审法院含糊其辞,做出错误认定。无论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阶段还是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都承认了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9163.00元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申请人辨称他们实行的是出勤签到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出勤签到表部分系被申请人伪造,不是真实的;2、申请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五)项之情形,就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具有随意性“为由,就轻易否定了证据(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3、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资,而拒不支付下欠(出具欠条)工资,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纵使申请人不提供自己出勤签到表的证据,况且出勤签到表是被申请人自己搞的,也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163.00元及申请人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谭玉平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潘琼
审判员何桂林
审判员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差五呷
判决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