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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7737007668
注册时间:2012-07-31
公司地址: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
简介:
煤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提质煤、煤焦油技术开发与服务;提质煤、石膏生产、销售;焦粉、炭粉销售;型煤的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普通货物运输及仓储;称重服务;第三方物流服务;集装箱装卸服务;批发及零售:船用燃料油(危险化学品除外)、石油沥青、水泥、木材、钢材、铁铝矾土、塑料制品;危险废物治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煤气、煤焦油、煤焦酚(粗酚)、液氨、硫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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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谷桂梅等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9民初1923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刘梦杰、刘士才、谷桂梅、杨桂侠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刘梦杰、刘士才、谷桂梅、杨桂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利、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刘梦杰、刘士才、谷桂梅、杨桂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蔬菜货款1099896.49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玉宝系曹妃甸区刘玉宝蔬菜店的经营者,一直为被告供应蔬菜及调料制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前一天晚上给原告发送所需货品清单,原告按被告的清单为被告供货,于第二日上午将预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厨房,经厨房工作人员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交付原告,原告持此票据向被告结账,并为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双方清账。2019年12月19日刘玉宝不幸遭遇车祸遇难,其配偶、父母、子女系法定继承人,截止起诉前,原告已经将全部账目核对完毕,并将1149896.49元的发票开全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发票审核后就付款,但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后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2015年合作到2017终止合作,期间一直向原告付款,我们的付款方式和原告说的有出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菜品没有单价,双方确认价格后,由原告提供结算单,经财务签字认可后,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仅凭送货单作为付款凭证,我们不认可。自2015年至今年年初我们向原告付款共计2773900元,我们不欠原告款项。我们认可与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双方核对账目后,应付款数额为402082.38元,我们后期付款40万,剩余部分未入账菜款经我公司核对数额为47917.62元,我司于2020年1月21日打款5万元,至此货款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30张、22本销货清单的整理文本及收条,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会计董雪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想的对账过程,确定了2016年5月到12月未入账的货款金额为576213.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想是2019.5月份到公司,中间跟原告对账,他不是财务人员,和原告对账只是核对账目,至于开票是财务确定,不是李想,聊天记录也没有说我公司欠付原告多少钱,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我方不认可。22本销货清单收条是我公司朱海彦打的,但他已经从我公司离职,财务那里可能有保存,这个不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4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1张银行转账单,欲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款共计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前四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不认可,该40万均是被告支付的以前的货款,而不是签订还款承诺之后应付的款项。我们只认可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乙方为曹妃甸工业区建东粮油店和谷桂梅的两份还款承诺及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497266.9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向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供应蔬菜和调料制品。双方经核对账目,于2018年5月26日协商一致,并签订还款承诺,承诺书载明:甲方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乙方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一、甲乙双方核对一致,截止2018年5月26日,乙方在甲方财务上应付款数额为402082.38元。剩余部分送菜货款未入账。二、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承兑或者现汇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收款时应出具收款收据。三、部分送菜货款未入账金额,由甲乙双方负责在6月10日前核清具体金额,由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由甲方负责办理入账手续。该部分欠款待入账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付款规划。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分四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刘玉宝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玉宝支付5万,共计付款45万元。 2019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朱海彦收到刘玉宝送来的22本销货清单原件,用于核对2016年5月至12月的送货账目,该期间的账目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为上述还款承诺中所指的未入账的剩余送菜货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会计董雪依据22本销货清单留存的整理文本(记载有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与被告公司员工李想就账款问题再次进行核对,确定2016年5月到12月未入账的货款金额为576213.44元,原告按照该数额开具发票,该发票已经交由被告公司员工李想报送公司财务下账。 原告谷桂梅与被告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乙方谷桂梅一、甲乙双方核对一致,截止2018年5月26日,乙方在甲方财务上应付款数额为315207元。该还款承诺虽然系被告与谷桂梅签订,但实际仍是刘玉宝蔬菜店的应收账款,原告谷桂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曹妃甸工业区建东粮油店与被告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乙方曹妃甸工业区建东粮油店一、甲乙双方核对一致,截止2018年5月26日,乙方在甲方财务上应付款数额为182059.9元。2020年10月28日,曹妃甸工业区建东粮油店出具证明,将该到期债权182059.9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通知在诉讼中一并提出。 另查明,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刘玉宝蔬菜店经营者刘玉宝于2019年12月19日出车祸身亡,其父亲刘士才、母亲杨桂侠、妻子谷桂梅、儿子刘梦杰系法定继承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梦杰、刘士才、谷桂梅、杨桂侠货款人民币1025562.72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9元,减半收取计7349.5元,由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6852.8元,由原告刘梦杰、刘士才、谷桂梅、杨桂侠负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彦利 书记员魏晓薇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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