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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开春
联系方式:028-84121653
注册时间:1998-07-28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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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杨明全与张东辉、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304民初1638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鑫、杨明全与被告张东辉、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杨明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良、被告张东辉、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辉、运通运输公司、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00.00元、路产损失5386.00元、车辆运营损失30000.00元,共计44386.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辉系晋M×××××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东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营运,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将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2020年3月25日3时15分,被告张东辉驾驶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802KM+200M路段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川R×××××号东风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杜际春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一大队认定为晋M×××××车辆的驾驶员张东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明全、杜际春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原告也垫付路产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为谢。 被告张东辉辩称,原告的赔偿款在嘉陵区人民法院的(2020)川1304民初3089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完毕了,原告再次主张费用无理无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持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已经给了100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属于原告故意拖延产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辩称,我方于2021年1月4日与原告杨鑫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损失为8500.00元,协议上有杨鑫本人签字捺印,该费用已经赔付至杨鑫的银行账户,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不应当得到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产损失是否该赔,在之后的庭审中确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路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路产损失无法无据,如果原告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路产损失,原告应当起诉张东辉追偿该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3时15分,被告张东辉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02Km+200m路段时,因其驾车观察不力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右前部撞击由原告杨明全驾驶的川R×××××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杨明全、杜际春受伤,造成川R×××××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东辉所有,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营,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东辉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川R×××××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业货车,2020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案件承办人向原告杨鑫送达了《领取车辆通知书》,要求该车车主于2020年4月10日至4月14日领取车辆。2020年11月25日,原告杨明全与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杨明全赔偿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5386.00元。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并有原告杨明全的签字和捺印。当日,原告杨明全向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路产损失5386.00元,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并向原告杨明全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与原告杨鑫就川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签订《协议》,约定: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8500.00元,该车残值由车主自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向原告杨鑫支付车辆损失8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杨明全向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拖车费33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全代为赔偿的路产损失538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鑫、杨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0元,由原告杨鑫、杨明全共同负担430.00元,被告张东辉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王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福芳 书记员何晓凤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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