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781民初741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款项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基本信息:票号10400052/26664216,出票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付款行系被告,出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1月16日,到期日2017年7月16日。因各种原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兑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无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诉至贵院主张票据利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银行审批和付款需要时间,请求法院判决给付时间一个月,同时原告汇票第七张印章不清楚,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出具,也没有在票据有效期内向被告以其他方式请求兑付过汇票,原告是因为自身的过错导致汇票超过了两年的兑付期限,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志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鹏辉
判决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