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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雁梅
联系方式:0349-5995859
注册时间:2008-01-16
公司地址: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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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与李金军、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727民初275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阳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洼乡政府)与被告李金军、大同市天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洼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金军,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告中华联合阳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被告大同市天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田洼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宁志斌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969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08时30分,被告李金军驾驶冀GKP790号小型轿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6KM+11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刘志驾驶的被告大同市天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晋BME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金军及车内乘员王晓光、宁志斌、李永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驾驶的被告大同市天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晋BME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志斌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宁志斌系原告让其参加护林员培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为宁志斌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68400元,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宁志斌也放弃了向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金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我是乡里雇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8年,应当按照当时标准赔偿。 被告刘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同市天环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大田洼乡政府在法律上是否存在主体关系,我们保留意见。对于本案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宁志斌在我单位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我方应赔偿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对伤者李金军、王晓光及李永已赔偿。宁志斌是原告让其参加护林员培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军的车辆是原告大田洼乡政府雇佣。 伤者宁志斌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88012.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8912.89元。医院票据11张,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有1张票据900元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900元,即无姓名也不是正规票据,应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故支持原告医疗费88012.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5天,每天应按30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3.营养费4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加强营养12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行二次手术需加强营养1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60天至90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4、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97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709元。护理60天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按每年39947元标准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标准无异议,认可60天到9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212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211元,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461元计算33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标准无异议,认可120天到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7、伤残赔偿金6586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9144元,按河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标准计算20年,9级伤残,证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河北省实行城镇一体化是2020年的1月1日起施行,本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0日,故本案适用201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九级伤残。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伤者宁志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9级伤残,即:16467元*20年*20%=65868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级伤残,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中,伤者宁志斌无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7元{原告主张伤者宁志斌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8元。女儿宁文雁,2006年11月14日生,计算6年,二个抚养人。父亲宁有胜,1939年3月8日生,城镇户口,计算5年,三个抚养人,母亲白志荣。1947年4月27日,抚养9年,三个抚养人,以上均按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支出计算23167元标准计算,9级伤残,证据: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河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2644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宁文雁按4年计算,其父亲宁有胜按5年计算,其母亲白志荣按8年计算,故(12644元*4年*20%)/2人+(12644元*5年*20%)/3人+(12644元*8年*20%)/3人=16015.7元}。 10、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院、出院打车以及张家口复查4次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没有票据。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 11、器具费698元(原告主张轮椅一个698元,证据:收据1张。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符合病情需要,故支持原告残疾器具费698元))。 12、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人身损害鉴定费220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人寿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被告李金军没意见。本院确定鉴定费22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38704.3元。二项共计1587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金军赔偿原告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90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86元,减半收取3304.93元,原告阳原县大田洼乡人民政府负担1017.93元,被告刘志负担1102元,被告李金军负担8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志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李金军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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