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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娄玉文
联系方式:17685298560
注册时间:2013-05-09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公司经营项目的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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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4民初11545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度飞公司”)诉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登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秋莲、冯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度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度飞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144万元及违约金35.683336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货款211.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度飞公司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1.14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登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度飞公司(供方)与被告登高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压开关柜、配电箱及端子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350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140万元,需方支付该款项后合同生效;2、安装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140万元,供方设备发货到现场,经安装合格二个月后需方支付该款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3、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35万元,供方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者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35万元,质保期满且供方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付高压开关柜、配电箱等款”。 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L-21型号配电柜30台、检修电源线35台等产品。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KV总配电室高压柜的KYN28-12柜体12台、铜主母线等产品。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YN28-12柜体16台、转运小车、铜主母线15条等产品。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均在原告方的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30日,原告就向被告交付的上述涉案产品出具汇总清单,即《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在上述《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货已收到”。 2016年8月5日,原告度飞公司(供方)与被告登高公司(需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铅酸免维护电池、电池巡检报警装置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2.8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40%、提货款55%、余款5%货到两年内付清。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1.736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付铅酸免维修蓄电池等款”。 其后,被告登高公司委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2015年度至2017年10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经被告公司账簿记载,被告与原告往来账项结算金额为372.88万元、已支付161.736万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11.144万元,请求原告予以核对。上述《企业询证函》加盖有被告方公司公章。202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娄玉文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1.144万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8月14日被签收。其后,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原告因之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度飞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长沙飞度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长沙飞度电气发货清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律师函》、邮寄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 1、支付货款211.144万元; 2、以211.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3、以211.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3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长沙度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浩 人民陪审员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冯金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城 书记员陈英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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