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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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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立华
联系方式:028-89716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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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商品批发与零售;三级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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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游春燕等与四川新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81民初1909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游春燕诉被告四川新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勇、游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杨耀洪,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育哲、徐雨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勇、游春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与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74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前述首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与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40000元,并将办理贷款手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交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迄今为止,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一直未能成功办理,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与补充协议均约定:购房按揭贷款应由购房人自行办理,并自担风险。被告新锐公司从未受托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在起诉状中成“将贷款手续所需资料交由新锐公司办理按揭手续”不是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出卖人有权延期交房。因此,由于买受人未付清房款,买受人应当自行承担延期交房的后果,出卖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出卖人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买受人也超过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丧失解除权;3.原告既无约定解除权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已成事实,被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主张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李勇、游春燕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李勇、游春燕(乙方)与新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购买新锐公司开发的中铁水映青城(沙沟河项目)一期61幢7号,建筑面积90.80平方米。2、房屋总价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首付款740000元,已付订金抵作房款;余款人民币76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20年抵押贷款方式进行支付(含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3、买受人申请办理贷款方式付款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附件与补充协议前,买受人已明确知道贷款银行所规定的申请前述抵押贷款金额所需要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料,并保证自己符合该条件和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资料。并且,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严格按照贷款方式付款的办理条件、程序和本附件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否则,因此而不能取得或者不能按期取得银行贷款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必须接受贷款方的资格审查,并承诺符合全部条件。买受人保证提供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件及资料,并对自己提供的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附件与补充协议的七日内,买受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交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贷款方要求缴纳规定的相关费用(含公证或律师见证、保险,担保等费用),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买受人同意贷款银行将取得的抵押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出卖人指定的账户。3、若买受人未付清房价款及违约金或者银行按揭(月供)欠款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直至买受人履行上述义务或付清欠款为止,并且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当日,李勇及游春燕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向被告新锐公司支付685264元,并通过支付定金的方式,一共向新锐公司支付款项740000元,并由新锐公司开具《收据》二份,该收据载明款项为购房款。 二、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勇、游春燕(乙方)与被告新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1、乙方选择5.1成20年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3年12月2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首期房款,即740000元;2、乙方认可在签订本定购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到商业、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条件,程序及需交纳的全部手续及费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获准项目合作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或申请贷款的利率,额度与年限与本套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则最终以项目合作银行核定为准。 三、原告李勇、游春燕因为流水不足等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未能申请成功,余款760000元因未能办理到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新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原告在5日内,向被告新锐公司支付逾期购房款760000元,并按照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李勇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6年一直在抵债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由于该公司资不抵债,一直欠付其工资;2016年至今李勇处于失业状态。而游春燕从2013年至2019年一直在家待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勇、游春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勇、游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旭东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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