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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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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妙必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行初28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市妙必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河区人民政X不履行(拆迁)法定职责一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X。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妙必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增、方素杰,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南、刘春玲,第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婷、黄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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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锦州市妙必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凌河区人民政X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判令凌河区人民政X出具锦州市妙必嘉装饰公司原始房屋评估报告。三、请求判令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裁决职责。四、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又于庭审中补充增加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锦州市凌河区政X行X行为违法。二、请求判令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履行裁决职责。事实与理由: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终128号行X判决,判决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对锦州市妙必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必嘉公司)房屋拆迁履行裁决职责。市住建局出具两次裁决后均被撤销,原因是裁决中有应裁各项未进行裁决,市住建局自认有瑕疵,锦州市人民政X也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撤销了复议决定。市住建局第三次做裁决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凌河区人民政X需出具对妙必嘉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配合市住建局作出裁决。事实上,在2015年原市规划局就函告凌河区政X抓紧完成对妙必嘉公司的拆迁工作。2018年7月1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锦州市联席会议打报告,《关于请求市联席会议针对赵铁增(妙必嘉公司)拆迁安置一案协调凌河区政X的报告》。2018年8月17日,市联席会议向凌河区政X下发红头文件,由凌河区政X协商解决原告拆迁问题,国家相关部门也两次确定锦州市凌河区政X就是有权处理原告拆迁问题的责任单位。但至今责任单位凌河区政X不履行职责,拒绝出具原生房屋评估报告,市住建局裁决工作无法进行。原告给区委书记于鹏、区长马晓春写信,均无答复。去政X部门找,门卫不让进,给区住建局长孙成打电话,不接听,甚至电话被拉黑。到办公室找没有人,被告采取推、拖、绕的行为严重损害党的形象、政X形象。第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为裁决单位,工作拖拉,不认真、不督促,2020年就应该完成的工作,至今仍不能出具裁决,属于行X不作为。原告公司每天都有费用产生,如此推托,给国家和原告公司都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列要求凌河区政X履行职责,对妙必嘉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被告凌河区人民政X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凌河区人民政X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关于原告企业的安置补偿以及拆迁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以及《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X令第3号),拆迁人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此次拆迁和安置均和凌河区人民政X无关。另外,在第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裁决机关对原告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裁决过程中,评估报告的出具主体也并非被告凌河区人民政X,被告没有该项行X职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出具裁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锦州市妙必嘉装饰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锦州市妙必嘉装饰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李俐 审判员闻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张睿(兼)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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